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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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一、二三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被告甲○○時任台北縣五股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兼該鄉調解委員會委員,於案發當日之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至六時許,係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主持 張葉阿月 與林李寶春之調解會,因認其所辯案發當時未前往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京建設公司),並非虛妄等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稽之卷內資料,已判決確定之共(正)犯 汪東發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明白供承「(你有無前往 洪龍泉 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台京建設公司?經過詳情為何?)有的,我曾於八十五年底某日下午開車載 黃忠信 前往前述台京建設公司……當日我們於台京建設公司樓下與甲○○(現任五股鄉民代表)等十餘人會合後,再共同上樓至台京建設公司,後來我才知道是為了債務糾紛」、「……台京建設內部裝潢及監視設備被毀損,是由甲○○所帶領的人動手毀損的」、「……乙○○待在會議室內由甲○○等人圍住,我在門邊觀看」、「(你與甲○○等人為何前往台京建設公司?)是由黃忠信召集來的」(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九八頁正、反面),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認識洪龍泉及乙○○」、「……我載黃忠信到台京建設公司的時候,黃忠信叫我在樓下等一下,接著陸續由甲○○帶了至少十餘人,大約均是三十餘歲左右男子,他們集合完畢之後,就由甲○○、黃忠信帶同前開不詳姓名男子到台京建設公司內,我則在樓下等候,大約過了五至十分鐘,公司秘書打電話給我說黃忠信有事情要我上到十一樓……」、「我上去之後看到黃忠信與甲○○、乙○○在會議室裡面談事情」、「其他十幾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台京建設公司內走來走去」、「(甲○○在台京建設公司內作何事?)他也是在會議室內與乙○○一起在談話,至於談何事,我不清楚」、「台京建設公司內部陳設遭毀損,因為當時我在場……」(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正、反面、一○四、一○五、一○七頁);證人 王錦川 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亦供稱「黃忠信所帶領的黑道兄弟中,我所知道的有黃忠信的司機汪東發,三十餘歲,綽號『 阿貓 』者,只知道姓『周』,是五股鄉調解委員會主席,有人叫他『小周』,……」(見外放證物附件㈠所附之王錦川調查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忠信帶了二十幾名兄弟,其中一個後來才知道是某市(鄉)代會(副)主席,……,他們一進來就限制我的行動,……」,於第一審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到庭黃忠信、甲○○、汪東發是否都有去你公司?)有的」、「(甲○○確定有到場?是否有先走?)我確定此三人一起上來,一起離開」、「(是否有限制你們公司人之行動?)……他們把我從辦公室請到會議室,並一定要我把洪龍泉找出來,否則不准我離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一號卷第五八頁反面,第一審卷㈡第一四三頁正、反面)各等語。均指稱被告如何與黃忠信等人剝奪乙○○行動自由等情綦詳,所供似無不符。倘被告確未參與該犯行,何以汪東發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王錦川於台北市調處、乙○○於偵審中能夠就被告參與犯行之經過,明確歷歷供述,而所供情節又屬相符?汪東發嗣後於法院審理中翻供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出於調查員之引導,與事實不符云云。已據原審傳喚證人即製作汪東發調查筆錄之調查員歸國光證稱:製作筆錄時均依法錄音、錄影;汪東發之調查筆錄並無受逼供、誘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一一四頁反面)。原判決於論處黃忠信部分罪刑,亦據此說明共犯汪東發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旨(志),且與被害人乙○○及證人王錦川之指證相符等旨(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至十五行)。如若無訛,則共犯汪東發上開供述,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又原審既認定乙○○於台京建設公司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七時以後(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以下),而原判決所援引證人張葉阿月、 林進聲 (調解委員)等人之供述筆錄(見原判決第十九頁),似僅能證明被告在當日下午五、六時之前,其人在調解委員會而已。則縱認被告當天下午曾在台北縣五股鄉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主持會議,其有無可能於會議結束後再趕往台京建設公司參與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黃忠信及該調解會議紀錄 呂順欽 等人於審判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以及共犯汪東發、證人王錦川、乙○○等人事後所為迥異於其先前之陳述,究屬於真實或屬於事後為迴護被告而故意為虛偽證述?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予以釐清,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僅摭拾其中之一部,予以割裂觀察判斷,難謂合於論理法則,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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