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 張淑豊 均係台北巿忠孝東路一段八十五號三樓大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證券公司)職員,張淑豊於大鑫證券公司內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開立綜合存款、證券及員工三個帳戶,其中綜合存款帳戶及員工帳戶之印章相同。被告為申購發行新股增加中籤機率,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初,向張淑豊借用證券帳戶參加抽籤,同時張淑豊並應被告之要求,在數張空白「存款類取款憑條」上蓋用印章交予被告。詎被告未經張淑豊同意,利用該空白「存款類取款憑條」,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大鑫證券公司內,自張淑豊前揭綜合存款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又自其員工帳戶內提領五千元。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大鑫證券公司內,盜賣張淑豊所有長銘公司股票二千股;同月二十八日,再利用張淑豊所交「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自其證券帳戶內盜領三萬四千五百元;同日又盜賣張淑豊所有長銘公司股票一千股,並擬再盜領款項時,始為華南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敘明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張淑豊及證人 范維新鄭惠蓉 之指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大鑫證券公司客戶交易資料查詢表為其論據。惟告訴人曾積欠被告九十萬元債款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供承在卷外,並有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乙方(即告訴人)積欠甲方(即被告)實為新台幣九十萬元,並由雙方確認在案,後乙方雖已失業,但仍誠意償還債務,同意勉力分期償還」等語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積欠被告債務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執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以該九十萬元債權已不存在,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該院駁回告訴人異議之訴,復有該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第一審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是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九十萬元債務無疑。茲告訴人因積欠被告九十萬元債款,乃在被告填寫之取款憑條上蓋章,同意被告自上開帳戶領取存款並代售長銘股票以清償債務等情,業經證人 張建富李水治 證述:伊等與張淑豊、被告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一起前往陽明山竹子湖用餐時,被告問張淑豊何時還錢,張淑豊說被告可以隨時出售其股票從其帳戶內取款等語明確。則被告出售告訴人股票並從其帳戶內提領存款,既經告訴人之同意,自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雖張建富、李水治就告訴人同意出售其股票及從其帳戶內提款還債等細節,前後陳述略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其部分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其餘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證人范維新雖於偵查時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在鄭惠蓉律師事務所在台北市○○○路,當時告訴人、被告、鄭惠蓉律師及我四人,據我所知,是有債務糾紛,當時張淑豊稱被告盜賣她股票,我問被告,她說告訴人欠她錢當然可賣」;而證人鄭惠蓉亦證謂:「甲○○承認賣張淑豊股票,但他認為 張某 欠他錢, 林某 有權賣」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一、五十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出售告訴人股票之事實,並未具體指述被告係「盜賣」股票、「盜領」存款,原判決未採納范維新、鄭惠蓉之證詞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所為判斷,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末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告訴人與證人李水治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可言。茲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自屬正當合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侵占部分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侵占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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