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與編號00000000A(以下簡稱A女)同居於A女不詳地址之租屋處及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處。詎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止,連續在上址,趁A女出門或睡覺時,多次以毆打之強暴方式或告以若不從,將告知學校老師其偷東西,或拿廚房的刀威嚇等脅迫方式,撫摸及親吻A女未滿十四歲編號00000000之女兒(以下簡稱B女),以其性器摩擦B女陰部,命B女吸吮其性器及以手指插入B女性器內,另以上開強暴方式,撫摸A女未滿十四歲編號00000000之女兒(以下簡稱C女),並以手指插入C女之性器內一次得逞。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傍晚,B女告知A女之友人李○玲,經 李女 告知A女後,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B女、C女所指遭被告性侵害之次數,前後供述不一,B女對是否有目睹被告對C女性侵害及次數為何,在何處看到等情,均前後矛盾,與C女所陳未親被告之性器官之情節亦不相符,因認二人之指述有瑕疵,為不可採。然查C女於警詢時所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對其性侵害一次等情,就性侵害(指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次數之指述,並無不同。至於C女於偵查中所指其未曾摸過及親過被告之性器官一節,與其於第一審所述被告摸過伊五次(指猥褻行為)等語,及之前所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性侵害一次等情,所指之事實並不相同,並無矛盾可言,原判決認C女之指述前後不同云云,顯與C女之供述事實不符。又B女及C女先前曾遭父親性侵害,二人是否因而有妄想症之顯現,及先前遭父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之結果,而為本件之陳述,或有虛構遭被告性侵害,好讓其母離開被告,或經成人暗示而為本件陳述之可能?經檢察官將其二人之陳述及精神狀況送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結果:⑴其等就遭被告性侵害之陳述,應非妄想症狀之呈現,其二人對其生父及被告之描述,沒有混淆不清的情形,應不是先前創傷症候群之結果;⑵鑑定過程,兩人之陳述尚稱一致,且有該年齡應有的自我中心式表達,其遭成人暗示而陳述受性侵害之可能性較低;⑶鑑定過程多元性,二人之陳述內容尚稱連貫,且臨床身心症狀及行為情緒改變亦與事件陳述之一致性頗高,其虛構被性侵害之可能性不高,此外二人之描述均僅就重大印象加以描述,未能完整鋪陳全部過程及細節,此乃與其等之年齡及心智發展相當配合,故虛構遭性侵害或被暗示或教導之可能性不高;⑷其二人之年齡及心智應對近期事件的次數及時間有能力陳述及區別,但若經歷之事件本身已超乎認知能力可以理解的範圍,其對次數、時間的陳述就無法完全明確,故二人對符合其年齡的事件(如上學、遊戲)可正確陳述,但對超乎其心智發展及年齡的經驗(如性侵害、生離死別)則不一定能明確而完整的陳述,也可能不能有合理的說明,故對這些非常態性發生的事件,可能無法經由一般的認知及理解過程來記憶,所以在長期記憶上也許有不完整的可能,而無法完全逐一回溯性表達,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 羅博醫 字第○○○○○○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鑑定證人即該院精神科主任李○雄醫師於偵查中,就其鑑定之方法及內容說明到庭證述明確。足徵B女、C女二人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陳述,似非出自妄想虛構,似亦非他人暗示或教導下所為。依此鑑定結果,B女、C女對超乎其心智發展及年齡之經驗之性侵害事件,不一定能明確而完整之陳述,則二人就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次數、時間之先後陳述縱不盡相符,似難遽認不可採信。上開不利被告之鑑定報告,為何不足採,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B女、C女之前既曾遭父強制性交,則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二人之陰道,並非必造成新傷痕,故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B女、C女身體各部位含下體均無外傷等情,並無從證明被告無對其二人為性侵害犯行。又B女、C女均未指述被告曾在其二人之口腔內射精,則二人之口腔抹片未發現精子細胞,亦不能證明被告無以手指插入B女、C女之陰道之性侵害犯行。乃原判決理由欄四、㈢、㈣、竟據上開驗傷診斷書及口腔內未發現精子細胞之鑑驗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被告是否曾性侵害B女,與是否曾性侵害C女,本屬不同之事實,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理由欄
㈤、以被告就否認性侵害B女一節,經測試研判並無說謊,而認衡情被告自無對C女性侵害之可能。其論斷亦有違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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