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五號上訴人乙○○
甲○○
號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 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偵審中已明白表示系爭水塔(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竊取之水塔)係 林大順 委託伊前往案發現場搬運的等語,原審竟未予詳查。又被害人 江正義江彥樺 二人(下稱 江氏 父子二人)於案發現場,因不聽伊解釋,而出拳毆打伊,伊心生恐懼,情急之下始拾起路旁木棍抵擋,並非為脫免逮捕而持木棍朝江氏父子揮打,原審未予詳查,論處伊準強盜罪刑,其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系爭水塔係放置於住宅附近,並非放置於住宅之內,伊不知該水塔為有主物,以為是他人棄置之物,而以撿破爛之心態而為之,被害人(指江氏父子)阻擋之初,並未表明是物主,伊以為是多事之人橫加阻止而與之抗拒,況被害人亦提不出監視錄影帶及驗傷之證據,原審於無證據之情況下應對伊為無罪之判決,竟論處伊罪刑,原判決有違誤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依憑告訴人江正義一人之指訴,而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即以推測、擬制方式認定江正義因伊之行為而受傷,原判決有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認系爭水塔無法僅靠一人之力量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同案被告乙○○正準備駕駛小貨車接運該水塔,由伊一人看管該水塔之際,則難謂伊已完成竊盜該水塔之行為,原判決認定竊盜既遂,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縱認伊有對告訴人江正義為強暴行為,亦係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為告訴人遇見而為之,並非「當場」,且告訴人江氏父子二人撞遇伊及乙○○二人,係事發突然,伊等二人如何有機會就施暴行為為犯意聯絡?又伊於第一次受警訊時即稱「我準備以後要驗傷,到法官那去告他們」等語,足認伊之態度亦非竊盜失風被捕後常有之羞愧、沈默態度,原判決認定伊與乙○○二人共犯準強盜犯行,亦屬違反經驗法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原審未傳訊曾經到案發現場拍照及事後曾經檢閱監視錄影帶之警察,以查明伊是否曾搬動水塔,以及若有搬動,係搬動多遠之距離等事實,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下稱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二人共同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江氏父子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等父子二人如何發現上訴人二人竊取其放置住宅附近之白鐵製水塔,上訴人二人已將水塔竊取推離二、三十公尺遠,欲搬至小貨車上之際,為伊等父子二人發現,欲加攔阻逮捕之時,上訴人二人為脫免逮捕,乙○○即持路邊之木棍朝伊父子二人揮打,甲○○亦與江正義扭打,並以拳頭揮擊,又撿拾地上石頭毆打江正義手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等情之證述;參酌目擊證人 張富於 第一審之證述,佐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及扣案之木棍一支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乙○○辯稱:伊受林大順之託,前往案發現場要載運上揭水塔至廟宇當金爐使用,並無竊盜之犯意,且因遭被害人江氏父子毆打,始拾起木棍抵擋,並未施加暴行等語;以及甲○○辯稱:伊受乙○○之邀前往案發現場搬運該水塔,不知該水塔為他人所有,伊亦未對江氏父子施以強暴行為等語,認與上揭事證不符,係上訴人二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亦詳敍理由予以指駁。並說明:江正義於第一審已就其遭甲○○以石頭毆打左手前手臂,致受一點瘀傷,但伊並沒有去就醫驗傷等情證述明確,自不能以江正義未提出驗傷單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次查江正義已證稱:案發現場之豬舍雖裝有監視錄影器材,惟伊沒有保存該錄影帶等情,則法院自無法調取該錄影帶勘驗等理由甚詳。又按原審以上訴人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上揭竊盜犯行,而於竊盜得手,已將系爭水塔推離原放置地點二、三十公尺之遠,欲推上小貨車,未離去現場之際,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江氏父子施以強暴,因而論定其二人為準強盜之共同正犯,自無不合。又原審以事證已明確,未再傳訊到案發現場拍照及事後曾經檢閱被害人豬舍監視錄影帶之警察,自亦難遽指有違反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其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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