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潘炳煌
被   告 旺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吳欽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被告吳欽
民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四日起、被告旺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0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85,29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欽民於民國105年8月9日2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路與橫湳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陳月玲 所駕駛、訴外人
張健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
修復費用311,551元(含工資費用60,159元、零件費用251,
392元),零件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85,298元。另被
告吳欽民係為被告旺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富公司)之受
僱人,其因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被告旺富公司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107年度重簡字第1264號卷
第15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重簡卷第61至89頁),且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欽民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旺富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均屬有據。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重簡卷第23至31
頁、第43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11,551元(含工資費用
60,159元、零件費用251,392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
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系爭車輛於98年1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8月9日,已使用逾5年,有行車執
照可查(重簡卷第19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51,392元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5,139元(計算式:251,392元×0.1=
25,1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
60,15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85,298元(計算式
:25,139元+60,159元=85,29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欽民之翌日即107年8月
4日起(於107年7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重簡卷第53頁)、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旺富公司之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於
107年7月20日送達,重簡卷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311,551元,故繳納裁判費3,420元,嗣減縮為請求85,
298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原告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另繳納之2,420元
【計算式:3,420元(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0元(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總額部分)=2,420元】,則因原告減縮訴
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
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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