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張鄭仙
       張勝
       張家禎
      張 陳美香
       張采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街○○○○號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嗣於訴訟繫屬後,
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張鄭仙遞所有。經查,上開房屋課稅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315,8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7年房
屋稅繳款書可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15,800元。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
元,面積為163.35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
,則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1,775元
(計算式:6,500×163.35=1,061,775)。又上開2項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
7,575元(計算式:315,800+1,061,775=1,377,575),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20元,尚應補繳
11,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命繳納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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