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23號
原   告  韋紹福
被   告  林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而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50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
裁定業於107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而於108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期間之末日同年1月1日
為例假日,依法應順延至同年1月2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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