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217號
原   告 梅竹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鑫安
訴訟代理人  沈宏智
       官朝永 律師
被   告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新臺幣
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蔡友松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呂鑫安,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
請狀、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民國107年11月7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8,000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9月2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表明
除上開聲明外,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16元,
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
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民事告知訴訟狀陳明對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訴外人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紘公司)為
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依法將該告知訴訟之
書狀送達(見本院卷第87頁),惟受告知人並未到庭或提出
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3日起擁有本社區地下二樓停車
場九十個車位產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地下
2樓,建號為新竹市○○段○○○○號(面積為201.65平方公尺
,持分為268分之90)。建物坐落地號為新竹市○○段○○○號
(面積為158.45平方公尺,持分為100,000分之900)及新竹
市○○段○○號(面積為12,927平方公尺,持分為100,000分
之900),下稱系爭停車場】,經被告請求,兩造於106年4
月28日簽訂梅竹山莊B2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
告同意地下二樓停車場自106年5月1日起正式納入原告管理
委員會管理,並制訂地下二樓門禁管理辦法及停車場管理細
則公告實施,隨系爭協議書內容檢附該二項管理辦法或細則
於被告,依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管理細則,每3個月為1期,
繳交車位管理清潔費用,且每車位每月應繳納400元之管理
費清潔費,被告每期應繳納108,000元。詎被告自106年5月
起即未繳納管理清潔費,在107年8月29日以拍賣為移轉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公司)前,仍為被告所有,迄今尚欠管理費共計536,516
元。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款項不給付,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催告給付,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依法起訴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8
,516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已於106年12月7日由債權人承受,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7年7月13日實行分配
;且系爭停車場既未實際使用而無管理之必要;又被告僅為
系爭停車場之信託受託人,委託人即實質之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富紘公司,被告擔任信託受託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
知之甚詳,縱認系爭停車場有積欠管理費用,原告應向實質
之所有權人富紘公司追討,無由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
使用者,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例第3條第10款、
第10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管理費用
之收取,依上述法條文義解釋,共用部分由公共基金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應優先從其決議
或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停車場之所有權人,並與原告簽訂
系爭協議書,惟被告自106年5月起即未繳納管理清潔費,
嗣系爭停車場於107年8月2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陽信公司所有,被告尚欠管理費536,516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梅竹山莊B2管理協議書、報價單、地下二樓停車場(
汽、機車及腳踏車)管理細則、地下二樓門禁管理辦法、
授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5日函暨
分配表、梅竹山莊社區管理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人為陽信公司)等件為證(見竹簡調字卷第5至27
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0至52頁、第57頁)。又依梅
竹山莊地下二樓停車場(汽、機車及腳踏車)管理細則第
參點第六條第⑵項規定:「管理費用收取計算標準:⑵停
車位:每一停車位每月收取$400元(視管理費用結餘狀況
,由梅竹管理委員會做適度調整)」(見竹簡調字卷第23
、2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固抗辯其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按信託人依信託
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
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
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
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被告既為系爭
停車場之信託受託人,依前揭說明,在辦畢返還登記以前
,被告即為系爭停車場之所有人。又系爭停車場為原告管
理之社區大樓之一部分,被告即屬梅竹山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亦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住戶,綜上說明
,被告對外仍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在尚未塗銷信託登記前
,自有對原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甚明。是被告辯稱管理費
不應由其繳交云云,為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106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48,516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合計5,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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