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林秉勳
被 告 簡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
本金變更為131,400元(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
市○○區○○路、中華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之信
義路由三峽往大溪方向車道路邊起駛,欲由信義路右轉中華
路,竟違規逆向斜行駛於信義路三峽往大溪方向車道,再先
後穿越信義路雙向車道間之雙黃實線、大溪往三峽方向快、
慢車道間之雙白實線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逕自右轉,適有原
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信義路由大溪往三峽方向慢車道亦駛至系爭路口,因閃避不
及而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顎擦挫傷及撕
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上顎左、右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紋之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6年度桃
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
2個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2
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500元、醫療費
用56,940元、薪資損失5,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
131,440元,惟僅請求131,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跨
越雙黃線,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碰撞直行之系爭車輛
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修車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2頁、54-1頁),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為19,500元,全為零件費用,而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
查系爭機車於102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6月26日,已使用3年,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10頁),則零件費用19,500元扣除折舊額後
為1,950元(計算式:19,500元×0.1=1,950元),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950元之維修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顎擦挫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上顎左、右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紋之傷害,於105
年6月26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診
療支出醫藥費用940元、105年7月1日至家禾牙醫診所
接受診療,醫囑建議根管治療後固定贗復治療(包含牙根
釘2支約10,000元和固定牙冠2顆約46,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0、21
、54-2頁)。經查上開收據均蓋有醫院之戳章,且核其項
目均與系爭事故有關聯且屬必要,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56,940元(計算式:940元+56,000元=56,940
元)為有理由。
(三)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傷勢依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確載有「宜
休養1週」之醫囑(本院卷第54-2頁),堪認原告確有因
系爭事故,有休養7日之必要。依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42頁),原告106年度所得
為308,620元,則原告每日薪資則為846元(計算式:30
8,620元÷365日=84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922元(計算式:日薪84
6元×7日=5,922元),則原告僅請求薪資損失5,000
元,應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且傷及門牙,影響原告之顏面外觀,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牙體技術師,每月收入約4
萬至6萬元,106年度有所得,名下汽車1輛;被告為國
中畢業,106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及本
院卷第4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
(五)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113,890元(計算式
:修車費用1,950元+醫療費用56,940元+薪資損失
5,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13,89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
(於107年1月11日送達,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用。惟原告於移送後追加請求修車費用,故徵收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彭怡蓁
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