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439號
原 告 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成
訴訟代理人 莊淑芬
被 告 杜蕙芳 即一鑫企業社
羅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吊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被告羅國榮為被告一鑫企業社負責人杜蕙芳之
子女,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間,被告羅國榮利用手機以其
與被告一鑫企業社之名義,分別向原告租用吊車三次,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元,惟被告僅給付五萬五千元
,尚餘三萬七千費用未清償,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三萬七千元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應收明細對帳單一件、簽單影本二件、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一件、一鑫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一件及被告杜蕙芳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管區查詢被告杜蕙芳即一鑫企業社、被告羅國
榮是否現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四
」,並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羅國榮使用
0000000000號手機登記所有人相關資訊,並調取被告羅國榮
個人基本資料。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
,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
國榮因被告一鑫企業社之相關業務,而以其與一鑫企業社之
名義向原告租用吊車,而一鑫企業社登記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地下」,實際營業地址為「臺
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四」,業經原告提
出一鑫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
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明覆函本院無訛(參本院
卷第六十五頁),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原告起訴狀之被告當事
人欄記載內容,係要將羅國榮亦列為一鑫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或除一鑫企業社外,要另將羅國榮列為被告,記載並不明
確,經本院向原告函詢後,原告狀稱本件被告為「一鑫企業
社即杜蕙芳」及「羅國榮」(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核屬
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明細對帳單一件、簽單影
本二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一鑫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
一件及被告杜蕙芳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七千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