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969號
原 告 高振家
被 告 森活SMART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黃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由 蔡明達 變更為林政
賢,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7年10月4日桃市桃工字第1070
06154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茲由林政賢於107
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2月2日下午4時許,駕駛訴外人
環宇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被告管理
之桃園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駛出時,系爭停車場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突然下降
,刮傷系爭車輛車頂,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賠償環宇公司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285元(均
為鈑金、烤漆費用)、修車期間5天之租車費用25,000元,
共計37,285元,並受讓環宇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8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之社區為小型社區,因此車輛進出系爭
停車場,需自行按壓搖控器,系爭鐵捲門則於車輛離開感測
器後30秒自動下降關門,為防住戶跟前車進出,因此設有防
碰撞裝置,碰到物品會自動回升,倘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則
系爭鐵捲門應有損壞情形,但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鐵捲門
並無維修紀錄。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系
爭車輛之前車於16:07:22離開感知器偵測範圍,感知器重
新讀秒,因此系爭車輛車頂於16:07:52經過系爭鐵捲門下
方,剛好為系爭鐵捲門下降之第30秒,據此可判斷原告認為
系爭鐵捲門是開的所以未按壓搖控器,直接駛出車道,幸而
系爭鐵捲門有防撞裝置,若車速稍慢,及時停車,車損應為
更低,故被告已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
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
第2款等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
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
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
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
、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
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
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
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
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
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
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
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
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
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停車場監視器畫
面,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時間為16:07:01,系爭鐵捲
門正在升起,有一車輛於16:07:12駛進停車場,當時鐵
捲門正常升降。原告系爭車輛於16:07:50從停車場內要
駛出,於16:07:53時原告系爭車輛車頂與停車場鐵捲門
碰撞,原告車輛於通過鐵捲門後於16:07:57停下來,因
監視器角度關係,所以無法看出原告於通過前,鐵捲門是
否為完全開啟的狀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而原告
於105年2月2日下午4時許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報案
並由警方拍攝系爭車輛車頂刮痕照片及翻拍監視器畫面照
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堪信系爭車輛確實因
被告管理之系爭停車場鐵捲門碰撞而受損乙情明確,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推定被告有過失,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鐵捲門設有於車輛離開感測器後30秒自動
下降關門之安全裝置,原告應係未按壓搖控器,直接跟隨
前車駛出車道,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惟查,被告固提
出電路板控制秒數開關示意圖、輔助電路板示意圖、車道
入口處警告標語、讀秒感知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5至99頁),然系爭停車場車道入口處警告標
語僅記載「出入車道、停車再開」等語,並無系爭鐵捲門
開啟後30秒會自動下降之警語,且被告所提之上開電路板
控制秒數開關示意圖等照片,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
爭鐵捲門設有開啟後30秒會自動下降之裝置,亦無法證明
該裝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常運作並未故障,更未能證明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未按壓搖控器即駛出停車場之情
形,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於民法第191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亦即被告未能證明關於系爭鐵
捲門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自無從免
除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修車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車及收據(本院卷
第87、89頁),記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285元(車頂
鈑金3,500元、車頂烤漆7,000元、尾翼烤漆1,200元、
稅金585元),並無零件費用,故無需計算折舊,而原告
已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環宇公司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2,285元,即屬有據。
2.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環宇公
司所有,有車輛詳資料報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0頁),
該公司以出租車輛為業,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5年2
月21日進廠至105年2月28日交車,有訴外人宏達汽車保
修廠開立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7頁),則維修期間環
宇公司即受有無法出租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惟環宇公司
僅要求原告賠償5日之營業損失即按5日租車費計算之金
額25,000元(計算式:5,000元×5日=25,000元),而
原告已賠償環宇公司,有汽車出租單為據(本院卷第82頁
),並已受讓環宇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
第8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尚屬有據。
3.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37,285元(計算式:
修車費用12,285元+營業損失25,000元=37,2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