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書芸
被 告 晶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晶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與被告簽訂勞
動契約,雙方約定伊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124
元,伊嗣於107年5月9日離職。詎被告自107年4月起即
拖延發放薪資,迄今尚有同年3月至5月份之薪資計8萬8,
007元(計算式:3月份薪資38,124元+4月份薪資38,124
元+5月份薪資11,759元=88,007元)未給付伊,爰依勞動
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薪資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3月至同年5月份之
薪資計8萬8,007元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107年3月至5月份薪資條、薪資存摺內
頁明細、應付薪資明細表等件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萬8,0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