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陳鑑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
將本金部分變更為3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桃
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南青路口,因闖越紅燈之過失,碰撞由南青路往南崁路
方向直行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林韋廷 所駕駛、訴外人亞磯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並因而報廢,系爭車輛於報廢時之市價為5萬元,惟系爭
車輛之駕駛林韋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三成之過
失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計算式:5萬元×
0.7=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直行車,但被前方的混凝土車擋住,尚未
通過路口時變為紅燈,被告看到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開太
快,被告閃不過,過失比例應為各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事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系爭事故卷宗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2.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中初步研判分析欄記載
主要肇事因素為25(即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且被告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記載被告自承其行駛富國路往桃園
方向,行經富國、南青路口,欲直行富國路,因紅燈號誌
遭前方混凝土車擋住,而行經路口時才發現已轉換成紅燈
,後因閃避直行南青路往南崁方向之系爭車輛而左轉南青
路,而與直行南青路之系爭車輛在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受損,肇事車輛則為右後輪上方板金受
損等語(本院卷第56頁),顯然被告闖越被告行向之紅燈
,因而與綠燈直行之系爭車輛碰撞發生事故,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
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經查,原告雖已將系爭車輛報廢(本院卷第19頁)
,系爭車輛固已無修復之可能,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
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超過現有價值,故以報廢處理等語,有估價單、車損照片
、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
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
輛於106年1月間(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正常車況下之車
輛報價約為5萬元,此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
213,276元,亦有估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頁),可
見原告稱系爭車輛殘餘價值為尚低於前開鑑定結果認定之
價值,且若予修繕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故原告選擇逕行將
系爭車輛報廢,應屬合理,則原告僅主張以5萬元作為其
損害數額之認定,即屬有據。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惟
被告既已駛出富國路與南青路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可
查知前方之被告肇事車輛,然其未注意前方肇事車輛,煞
車不及而與被告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亦同此認
定(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應負70%
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00元【計算式:折舊後金額5萬
元×0.7=35,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
(於107年5月30日送達,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減縮前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14萬元,故繳納裁判費1,440元,嗣減縮為
請求35,000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之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另繳納之44
0元【計算式:1,440元(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0元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總額部分)=440元】,則因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
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
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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