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緯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緯寧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
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
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第
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
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
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
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依正常管道進入我
國境內,竟以偷渡方式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自境
外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
逃避檢查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男子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務而無視法令,擅
自以非法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
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本件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4頁)、於
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
為自由業(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犯後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4號
被告吳緯寧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緯寧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
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避檢查入境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由該男子駕駛舢舨船,搭
載其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附近某不詳岸際出發,往金門方向
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03分許,抵達金門縣烈嶼鄉紅山岸際,而逃
避檢查入境。旋為警當場予以逮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緯寧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復有警製職務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照片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境
罪嫌云云。惟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
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足憑,故
被告於上揭時間入境臺灣地區,毋需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移
送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