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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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4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自稱「緯哥」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未另行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觀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協助轉匯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張亦廷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轉匯至「緯哥」所指定之帳戶,被告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9號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轉匯來源不明款項予不熟識之人,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財產犯罪,竟以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緯哥」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俊宏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則另於114年1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亦廷,佯以介紹張亦廷投資期貨操作獲利為餌,使張亦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14年1月24日17時21分及同年月26日13時58分、14時2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吳俊宏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先後於114年1月24日17時34分及同年月26日14時31分、14時32分許,分別轉匯3萬15元及5萬15元、1萬15元至「緯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嗣張亦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亦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宏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亦廷之指訴、
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係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移轉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緯哥」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