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原告沅山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長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伍百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布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陸續將被告所訂貨物交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正順染整廠。詎被告僅支付二十萬元之貨款,迄今尚欠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所交付之胚布,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物品有瑕疵,被告提出之胚布,並非原告所交付。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請款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訂購百分之百POLYSTER七五D/DTYINTERLOCK,胚布W:U一八○GMS/六○乙批,即寬六○,碼重一八○GMS之成品胚布。惟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碼重不足,且有嚴重橫條,致被告為國外廠商要求折讓美金一萬零五百六十三.六元,折合新台幣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價金債權。
三、證據:提出胚布為證。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伊訂購布胚,價金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伊已全部交付,惟被告尚欠價金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物品有碼重不足及橫條等瑕疵,致被告因此為廠商扣款,受有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之損害,爰就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價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請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布胚有碼重不足及橫條等瑕疵,並提出胚布、協議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於系爭胚布為原告交付之事實,雖辯以僅向原告購買該種布胚,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係將布胚交付予被告指定之染整廠,在染整前,並未發現有碼重不足、橫條情形,則染整廠是否以被告所交付之胚布下染,已非無疑;且胚布在染整過程中可能造成橫條,乃事理之常,被告既不能證明前開瑕疵係在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則辯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主張抵銷,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