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丁○○、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付、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丁○○、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騎樓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比十三張」之方式,由輸家各給贏家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一付、賭資六百元。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乙○○、丁○○、丙○○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前開犯行(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背面偵查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除有前揭被告各於偵查中所作之自白以外,復有被警扣得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一付,以及在賭檯之財物即賭資現金六百元等證物,可資佐證,被告四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前揭犯行各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丁○○、丙○○四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本案查扣之賭具撲克牌一付,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六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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