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庚○
戊○○己○○丁○○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摩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零貳拾壹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分別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原告己○○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庚○、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丁○○、以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出公文,公告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結束營業,支付員工薪資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但拒絕依照勞基法給與員工資遣費。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計算基準為服務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資,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各原告薪資、年資、及計算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曾向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公告、資遣費計算表、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開業以來,長期虧損,不得已經股東會同意而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結束營業,並經被告於結束營業前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公告各員工知悉,且允許員工請假外出另謀工作,是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及時期。
(二)被告已無力再給付資遣費之事實,原告均知悉甚詳;而被告於結束營業前,為彌補原告之損失,更書立同意書將員工個人使用之電腦贈與員工,並以極低的價格將公司設備及存貨出售予原告等人。被告甚至與原告戊○○簽立同意書,同意原告戊○○承接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光碟櫃系統維護、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洋基通運公司之掃描器維護;並與訴外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協議書,以利原告戊○○賺取維修費用。因此益證被告面臨結束營業命運,惟仍對原告等人善盡最大努力及誠意,用以彌補原告損失。
(三)原告既明知被告連年虧損、負債,且被告因無法支付資遣費,而又極力協助原告降低損失,詎原告等人竟仍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顯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同意書、出貨簽收單、發票影本、同意書、協議書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公告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結束營業,支付員工薪資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但拒絕依照勞基法給與原告資遣費,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嗣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資遣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係以長期虧損及結束營業為由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自開業以來,長期虧損負債,實已無力再給付資遣費;又被告雖面臨結束營業之命運,惟仍對原告等人善盡最大努力及誠意,用以彌補原告損失,而原告既明知被告無力支付資遣費,且已極力協助原告降低損失,仍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顯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二、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上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勞工資遣費,其計算依據為:「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結束經營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未依上開規定發給資遣費,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告及資遣費計算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資遣費,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無力支付原告資遣費,且其已盡力協助原告減少損失,故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顯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本件雇主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且此法律所規定之給付義務,並不能依被告之資力狀況、或依被告是否曾盡力減低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有所不同,是縱被告辯稱贈與電腦、低價出售設備、協助原告賺取維修費用等節屬實,亦無從免除或減少其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正當有據,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顯係權利濫用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F0~T48附表:
┌───┬──────────┬─────┬─────┬───────────┐│原告│到職日│薪資(元)│計算方式│扣稅後應領金額(元)│├───┼──────────┼─────┼─────┼───────────┤│庚○│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柒萬伍仟│75000*6.6│肆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伍萬│50000*6.8│叁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伍萬│50000*4.3│貳拾萬零柒仟零貳拾壹│├───┼──────────┼─────┼─────┼───────────┤│丁○○│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肆萬壹仟│41000*4│壹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乙○○│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貳萬玖仟│29000*0.9│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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