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0八五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欣伯 及 張林鸞英 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為正附卡持有人,依約當月之持卡消費應於翌月十五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詎張欣伯及張林鸞英使用循環信用自八十八十月起繳款異常,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將之停卡並終止本信用卡契約,尚欠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即消費款)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上訴人為張欣伯及張林鸞英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聯合簽帳卡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契約,其與聯合信用卡之差別僅在於聯合信用卡於八十四年間增加了循環信用之功能,且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較聯合簽帳卡更低,其餘規定並無不同,並未造成不利於債務人之變更,故兩者只是名稱之變動而非契約之變更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所保證者,為被上訴人與張欣伯及張林鸞英之聯合簽帳卡契約。聯合簽帳卡契約與現行之聯合信用卡契約除名稱不同外,因現行信用上契約已無連帶保證之約定,且增加了循環信用,由兩者之之性質及內容觀之,為不同之信用卡契約,是上訴人於七十七年聯合簽帳卡契約更改為聯合信用卡契約時,既未同意於聯合簽帳卡契約之變更,亦未同意繼續擔任張欣伯及張林鸞英與被上訴人間之聯合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於聯合簽帳卡契約終止時即告終止,已非本件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再者,信用卡之使用,於一般情形下多定有一定期限,通常二年為一期,故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簽帳卡或信用卡契約應屬定有期限之契約,而被告從未接獲發卡銀行之任何通知,讓保證人於每次換發新卡時,得衡諸持卡人當時之消費能力、債信以及其他因素而決定是否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是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於原聯合簽帳卡契約兩年屆滿時,即告終止。又被上訴人之聯合簽帳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致使上訴人之定期保證成為不定期之保證,是以該聯合簽帳卡契約條文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應認為無效。又被告同意為聯合簽帳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時,聯合簽帳卡並無循環信用及預借現金之功能,且該聯合簽帳卡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使保證人於主債務尚未清償前預先拋棄權利並允許延期清償,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亦應上開條文宣告該定型化契約條無效,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同意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延期繳款之債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張欣伯及張林鸞英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訂立聯合簽帳卡契約,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嗣張欣伯及張林鸞英所持之聯合簽帳卡於七十七年間變更為聯合信用卡,且張欣伯及張林鸞英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聯合信用卡契約增加了原簽訂之聯合簽帳卡契約所無之功能,而被上訴人就上述信用卡之更換及契約條款之修改更動均未通知上訴人。
(二)訴外人張欣伯及張林鸞英使用循環信用至八十八年九月間繳款均屬正常,自八十八年十月起繳款異常,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將之停卡並終止本信用卡契約,尚欠十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即消費款)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四、依兩造上開之主張及陳述,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張欣伯及張林鸞英持信用卡消費所積欠款項是否在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之期限及範圍內,及系爭聯合簽帳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三款等關於保證責任之相關規定,其內容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而無效,或顯失公平,依新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之聯合簽帳卡申請書載有:「申請人(包括本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以上之記載均屬事實,並恪守本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向被上訴人申請簽帳卡,請查核並發給簽帳卡為荷。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持有被上訴人簽帳卡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且申請書內關於每次及每月消費限額欄內並無任何記載,有上開申請書及簽帳卡約定條款附卷可證。再依被上訴人聯合簽帳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簽帳卡如因遺失或卡片上所載有效期間屆滿時,得依據原申請書更換新卡號或使用原卡號更換新期限之簽帳卡繼續使用,該簽帳卡不論卡號否相同,甲方(即訴外人張欣伯及張林鸞英)及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均同意本約仍繼續有效無須另行換約,但乙方(即被上訴人)認為需要重填申請書者,不在此限。」觀之,張欣伯及張林鸞英申請簽帳卡及上訴人保證時並未約定特定卡號或特定消費額度,簽帳卡之卡號、額度及其使用期限係由被上訴人決定,保證人於簽約保證時並不知特定卡號、額度及使用期限為何,且其保證責任依上開約定包括換卡後期間,是上訴人就本件消費記帳款之保證債務顯係未定期限,未定最高限額之保證。被上訴人依約更換新期限之簽帳卡乃基於使用便利及風險控管,非謂聯合簽帳卡契約因卡片之更新即屬定有期限之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保證責任於簽帳卡二年期限到期即為終止云云,即非可採。
(二)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件張欣伯及張林鸞英之消費記帳款所為保證責任,係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所定之未定期限保證,已如前述。且依前開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此種未定期限保證契約,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之,將不致使保證人責任過重,尚難謂有違反公序良俗情事或對保證人顯失公平。再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上訴人所稱該簽帳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甲方如有連帶保證人時,該保證人對於甲方應繳帳款,違約金及依本約定條款所應負之一切債務暨違反本約所生損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下列事項:(三)乙方無需徵求保證人之同意,得允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使保證人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保證人就延期清償之債務得不負保證責任之權利,有違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應認該部分之內容無效云云,乃該約定條款第十九條規定之內容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立法意旨,應屬無效,而非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無效之問題。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聯合簽帳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五條內容,致使上訴人應負之保證責任淪為不定期保證,而應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認為該約定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四)惟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聯合簽帳卡約定條款與聯合信用卡約定條款加以比較,有下列顯著之不同:⑴依聯合簽帳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甲方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當月份全部帳款,應於翌月十五日前存入指定帳戶以供乙方扣款或逕行繳付乙方,‧‧‧如甲方逾期存款或繳款,應按未償還帳款額依每日萬分之七計算繳付違約金。」故基本上消費款項須於次月一次繳清,否則即為違約。而聯合信用卡約定條款增加了循環信用之功能,亦即持卡人僅需於每月繳款日內繳入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最低繳款金額,即可於原授予額度內繼續消費,持卡人若選擇採取此功能,被上訴人即依聯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對持卡人收取利息,若有逾期繳款再加收違約金。是以持卡人使用循環信用功能時,其繳款方式即有不同,並須增加給付原契約所無之利息。⑵聯合信用卡契約增加了預借現金之功能,亦即持卡人得依約向發卡銀行借款,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信用卡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得就未清償部分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並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使持卡人之應繳款項性質上不限於刷卡購買商品消費之款項,而包含消費借貸款。此有八十八年十月被上訴人修改聯合信用卡部分條款之通知書附卷可證。又參以被上訴人亦自認其發行之聯合信用卡於八十四年間始有循環信用之功能,足見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保證時,其契約內容顯與現行聯合信用卡契約內容有所不同,且依上開說明,兩者繳款方式及繳款範圍均明顯不同,難認僅係補充或變更原約定條款之內容,應認為契約之變更,則上訴人既未知悉並同意為新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應僅限於基於原聯合簽帳卡契約所生之債務,而不及於張欣伯及張林鸞英依其與被上訴人變更後之契約所積欠之款項。本件張欣伯及張林鸞英係使用循環信用至八十八年九月間繳款均正常,至八十八年十月起繳款異常,故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管制其信用卡之使用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將之停卡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系爭款項顯係基於前述新的聯合信用卡契約內容而生之債務,非屬於上訴人保證責任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保證之聯合簽帳卡契約與本件信用卡消費款所依據之聯合信用卡契約為不同之契約,上訴人既未同意繼續為本件聯合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庸就系爭消費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未換新等語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張欣伯及張林鸞英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訴既無理由,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上訴人給付十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自之違約金,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