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及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為:其自起訴即主張系爭管線係建商廣一公司違法裝設,該管線不在主管機關核准之工程設計圖樣內,而係建商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次施工違法裝設,再於五樓增建違章建物,原設計圖樣已有必要之管線,故違章施作之管線並非必要,如何有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相鄰關係法理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以違章、違法施作之管線為合法,認定事實違誤,致所適用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七十條第一項及上開民法規定之法理,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即呈有原建物設計圖、五樓違章建物照片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七號刑事確定判決,且再審被告五樓後陽台違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經建管處派員執行拆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影本乙份可證,拆除後尚留有排水管即系爭管線,均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前提,既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認定系爭管線為建商違法裝設之非必要管線,認定事實違誤等語,即非屬就原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次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判斷者而言。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系爭建物經主管機關核准施工之設計圖樣影本二張」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影本乙份」,均未據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提出或聲明,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縱未斟酌亦不構成再審理由。況且,該設計圖樣僅為基地實測圖及樓層平面圖,未繪管線;而該書函亦僅為違建已拆除之通知,未記載系爭管線是否應拆除;另照片僅能顯示管線現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七號刑事確定判決僅能得知再審原告之母 林周淑貞 毀損排水管之事實,均不能證明系爭管線有應拆除之法律上原因。故上述證物縱經斟酌,亦與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並無關聯,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不構成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