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一號),及請求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九、二一五三○、二二八五二、二二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告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擔任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二樓之一至之五元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帥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不包括經營飲酒店之酒吧業務,仍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吧業務。迄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八日十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三日,在上址先後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查獲後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已自白前開犯行,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除經被告所僱用該公司現場負責人員 王銘璽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明確,有王銘璽偵查筆錄可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一號偵察卷宗第三五頁背面),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員警查獲時,經王銘璽當場簽名確認之警方檢查紀錄表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證,佐以該公司資料查詢作業一份(分見偵查卷宗第九、一○、一一頁),可以認定被告確為元帥公司負責人,並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吧業務,且亦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八日十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三日,在上址先後被查獲之臨檢記錄可佐(見併案部分各該偵查卷宗)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檢察官請求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聲請意旨為實質一罪,本院自應併審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三項之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業務罪,又本件已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同案判處徒刑,仍不思悔改,又於判決確定後復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被多次查獲併案,顯無悔意,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匪淺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本院乃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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