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慧選任辯護人吳茂雄律師
吳雨學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嘉慧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DERRINGER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吳嘉慧與 李俊傑 (通緝中,另結)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同居在吳嘉慧承租之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十四(起訴書誤載為十一號)套房內,因李俊傑與 魏孝彬 發生爭執,乃於同年四月間某日攜回具殺傷力之仿DERRINGER廠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之掌心雷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至前開吳嘉慧承租之處所,而吳嘉慧明知前開槍彈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與李俊傑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前開李俊傑攜回該槍彈時起,在前開處所無故共同持有該槍彈。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自李俊傑、吳嘉慧同居處所套房內電冰箱上查獲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嗣因鑑定試射,其中一顆均已不存在)而扣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嘉慧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三頁、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三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魏孝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俊傑把右揭槍彈帶回來當天,被告確有在場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相符,且有被告承租前揭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三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在卷可稽,足徵該套房確係被告承租,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查獲槍彈後之同年五月間均租住在該處等情屬實,參以右揭槍彈係在該套房內日常起居使用之冰箱上查獲,當時被告與李俊傑係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在該套房內,該套房又係被告所承租者,足見右揭槍彈確係在被告及李俊傑二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並有右揭扣案之仿DERRINGER廠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之掌心雷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二顆(鑑定試射後,僅餘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改造之槍、彈,且皆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三二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八一一號卷第二十頁)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持有等語,並舉證人魏孝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持有這把槍及(被告)應該不知道(槍)放在何處之證詞為據,然被告有無與同案被告李俊傑共同持有該槍彈,應就該槍彈當時是否在被告與李俊傑二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為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判決參照),而該槍彈有無在被告與李俊傑二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則應依該槍彈放置及查獲之處所、被告與李俊傑對該處所之支配管領力、渠二人之關係等客觀事實及被告主觀之犯意,認定被告與李俊傑二人對該槍彈有無支配管領力,而非以該槍彈係何人所有或由何人攜回,即謂非所有權人或非攜回之人無支配管領力,準此,前開槍彈雖係李俊傑攜回(可能亦為李俊傑所有,但僅有被告於本院供述為據),但係李俊傑於查獲前二、三日即已攜回至被告與李俊傑同居之套房,該套房又係被告所承租之處所,且攜回後放置在二人日常起居目視可見之冰箱上(並參見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供述之筆錄第二頁及前開第一一七四三號偵卷第九頁),而被告與李俊傑當時係男女朋友並同居之關係,對李俊傑攜回該槍彈時親眼目擊,並為其所自承,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公訴人起訴論以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其主觀上亦認該槍彈並在其管領支配之下,堪信其對李俊傑攜回之右揭槍彈具有支配管領力,而與李俊傑共同持有,至於證人魏孝彬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並非對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有所證述,而係就其所認被告「有無持有」或「是否知悉」之意見之詞,自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嘉慧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俊傑(通緝中,另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子彈二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又其一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偶觸法網,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持有前開槍彈行為之危險性雖不輕,但其租住在外交友不慎致罹刑典,到案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尚屬偶發個案,其再犯率應甚微,科以刑罰制裁,已足儆惕教化,無再施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另前開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後經試射而滅失之子彈一顆,則毋庸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嘉慧並與李俊傑(通緝中,另結)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後之某日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十四(起訴書誤載為十一號)套房內,無故共同持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槍身及滑套為金屬材質,槍管為塑膠材質,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為發射動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核,公訴人認被告就前改造玩具手槍並涉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嫌,無非係以查獲時並扣有前開改造玩具手槍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前開改造玩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其槍管材質為塑膠材質,並未鑑驗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三二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八一一號卷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一頁)在卷足稽,而依該鑑驗通知書所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第一項、第二項(三)及第三項(一)所載:「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等語,可知送鑑槍枝須裝填適當之子彈,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始足以認定具有殺傷力。然與本案同時扣案之改造四五玩具手槍子彈三顆(參見前述第一一七四三號偵卷第二十頁),經同時送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是依卷內證據顯示,並無適當之子彈可供裝填,使前開扣案之改造(四五)玩具手槍,有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即無證據足認前開扣案之改造(四五)玩具手槍,有發射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得認具有殺傷力之可能,是該扣案之改造(四五)玩具手槍,應認不具殺傷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扣案之改造(四五)玩具手槍,確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涉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僅侵害一法益,故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礮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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