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付、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東南西北骰子壹顆、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連續意圖營利,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提供臺北市○○區○○路區三段二二一巷六弄十二號一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牌為賭具,聚集他人在該處以麻將賭博,約定賭客每打四圈由甲○○抽取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以此方式牟取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適甲○○聚集有賭客 陳金枝 、 汪頌賢 、 張健軍 等人,在上址賭玩麻將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身上犯罪抽頭所得現金二百元,暨其所有供犯罪所用麻將牌一付、牌尺四支、骰子三顆、東南西北骰子一顆及前揭賭客之賭資八百元。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有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背面偵查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被告除於偵查中自白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外,而賭客即證人汪頌賢於警訊中證稱「是甲○○於今日上午九時許撥電話給我」、陳金枝於警訊中證稱「今日是約好下午由十三時開始賭博財物」等語(見前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第十行、第一三頁第八行警訊筆錄),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聚眾」之事實,且有提供賭博場所犯行;(三)此外,復有被告犯罪抽頭所得現金二百元,暨其所有供犯罪所用麻將牌一付、牌尺四支、骰子三顆、東南西北骰子一顆,及賭客所有賭資八百元等證物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抽頭之時間尚短、抽頭所得有限,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扣案麻將牌一付、牌尺四支、骰子三顆、東南西北骰子一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所得現金共二百元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均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至現場於賭客身上查扣之賭資共八百元,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與賭客係在被告之住處,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即不符合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亦非違禁物,乃不為沒收之諭知;(六)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