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七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因與乙○○曾合資經營日盛資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債務糾紛,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晚間某時,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乙○○及該公司會計 劉勤英 前往臺北市○○○路○○○號六樓即被告甲○○住處協調財務問題,被告甲○○、丙○○二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出手毆打乙○○、劉勤英二人(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被告甲○○又持上址家中菜刀逼使告訴人簽立十四紙本票,總金額共新臺幣二百餘萬元,交付被告甲○○收執,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告訴人及劉勤英始得離去。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無非以:(一)被告二人共同妨害自由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勤英、 陳偉斌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二)告訴人如係自願清償債務,應無可能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簽立本票後,又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至翌日即十五日凌晨又簽立十四紙本票及道歉書,有前開本票及道歉書可證,顯然不合常情等語,為其論據。本院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沒有逼迫自訴人寫道歉書或本票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證人劉勤英雖未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告訴,但該證人與告訴人所指遭人毆打等事實,非僅未經提出告訴,且無其他驗傷單據、相片等證物可憑,是以告訴人及證人劉勤英此部分之供述,尚乏明證,又依公訴意旨證人劉勤英與被告均係本件告訴人所指之「被害人」,似難認為可以與告訴人之指訴互為佐證,;(二)至於證人陳偉斌雖曾證稱被告丙○○打告訴人等語,及甲○○拿菜刀等語,但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沒看見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四行),及伊三人到被告甲○○家中未遭強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六八頁第八行),與前揭告訴人及證人劉勤英之供述,不能互合相符;(三)至於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十四日先後各次所開具之本票、道歉書等證物,雖足認定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但未有何不符常理之處,告訴人既否認被告甲○○為該公司投資人,即應無必要屢次前往被告甲○○住所協議,詎告訴人訴稱迭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卻未有預防措施,並一再前往經告訴人否認有投資關係之被告甲○○住所「協議」,反而與常情不合。告訴人所訴各節,既有前開殊值懷疑及不合常理之處,即不能遽認為真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訴罪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移請併辦意旨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二號(含第一一四六二號)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詐欺、竊盜案件,與本件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請本院併為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甲○○既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本院即不能再就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辦理,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