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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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臺北市○○區○○路○○○號「池上便當」店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明知 馬麗君 係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加以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包便當及清潔碗盤等工作,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被警在上址查獲。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前開犯行(見偵查卷宗第五頁第五行警訊筆錄,同卷宗第一九頁背面第三行偵查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又大陸地區人民馬麗君於警訊中自承係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並受被告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等語,此有警訊筆錄可據(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警訊筆錄),核與馬麗君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所載相符(見偵查卷宗第九頁);(三)此外復有臨檢記錄表及現場照片二張(見偵察卷宗第
七、八頁)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乃有本件犯行,僱用時間未久,即被查獲,且其所僱用者尚非違法入境之大陸人民,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