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許梅 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梅明知 許美娥 (已審結確定)以公眾得出入之台北市○○路○○○巷○○號五樓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之「六合彩」簽賭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下旬止,電話或傳真至前開許美娥簽賭站,以附表所列方式與許美娥賭博財物。 嗣許梅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因許美娥無法按期支付用以抵償中獎彩金總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許美娥無資力簽發票據之詐欺告訴,始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許梅(下簡稱被告許梅)就於前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伊並未向許美娥簽賭六合彩,伊與許美娥之間乃純粹之債務關係,許美娥為了躲避債務才會說成彩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梅於前揭時地向同案被告許美娥簽六合彩對賭等情,除經同案被告許美娥
供述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被告許梅簽賭,且償還大筆彩金等情明確外,另有證人 許三輝 、 伍慧姿 證述:曾見許美娥與許梅二人商討六合彩簽賭彩金之償還問題,並且委託伊二人交付現金二萬元及支票以為償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筆錄、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五九號被告許美娥與被告許梅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全卷(下簡稱前揭民事卷),查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六月十六日筆錄屬實。同案被告許美娥業因同一經營六合彩營利賭博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另有同案被告許美娥簽發用以支付被告許梅簽賭彩金之本票(金額均為二萬元,票號○八六七五八至○八六七七五、○一○一五一至○一○一五五)二十三張在卷可稽。
㈡再被告許梅於本院調查中自承被告許美娥提出之簽單七張,其中二張(指本院卷
第二九、三○頁)為被告許梅親自謄寫等情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筆錄),又將該二簽單與其餘簽單相比較,除本院卷第二八頁之單據外,其餘單據除各數字寫出之外型相似,中「0」、「6」、「9」等數字,有關「0」之筆勢、頓筆、使力之方式均相同,「7」、「5」寫法也相符,可認上開單據除本院卷第二八頁外均係出自同一人手;再簽單上所載者均一至四七間之阿拉伯數字,或二、或三、或四個號碼相互堆疊,並且中間以「×」號相銜接,偶有穿插「8尾」、「9尾」、「0尾」等字,均為六合彩簽賭之慣用簽賭寫法,是上開簽單為被告許梅簽賭六合彩所親寫,堪以認定。雖被告許梅另辯稱該簽單係因夫 王文宗 向許美娥簽牌,但簽單不清楚,許美娥方會要求由伊重新謄寫,並非伊自己之簽單等語,然證人王文宗亦證述:因許梅禁止簽牌,所以簽牌均請求許美娥不要告訴許梅,許梅亦不知情等語(見前揭民事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是以被告許梅反對、不知證人王文宗簽賭六合彩等情相參,被告許梅豈會任意應同案被告許梅要求,重新填寫其所「禁止」、「反對」之簽單?故被告許梅所辯,顯難憑採。
㈢復被告許梅雖辯稱前開四十六萬元本票為同案被告許美娥之借貸,非簽賭云云。
然被告許梅就前開四十六萬元借款資金來源:
⑴初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一一號請求同案被告許美娥返
還借款民事案件中,稱: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為被告許梅請夫婿王文宗當日由銀行帳戶內提領準備繳付貸款之十萬元中挪出,連同向證人 林約 借款三十六萬元,於當日中午即湊得四十六萬元等語(參見上述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一一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存本院卷,及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五九號民事案影印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證人王文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為佐。然經本院傳喚證人王文宗就十一月二日提款乙事證述:
「許梅跟我講說他要繳會錢,所以叫我去領十萬元給他,我是晚上去領的。我晚上吃完晚飯,領回來就給許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則以證人 吳文宗 當日「晚間」之提款,實無法早於「中午」即湊足四十六萬元。
⑵其後被告許梅則二度改稱:借予許美娥之十萬元為十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王
文宗事先給予之家用、貸款、會款中挪出,事後以借款他人,沒錢繳納會款為由,再請王文宗於十一月一、二日提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嗣經本院再度就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二日間,除上開十萬元提領之款項外,之前、之後有無再行交付被告許梅任何款項乙事訊問證人吳文宗,並二度確認以求慎重,證人吳文宗則仍稱:並無任何整筆款項,僅有零碎幾千元等語(見同日筆錄),是與被告許梅所稱之資金來源二者不同。
⑶被告許梅聞上又三度改稱:王文宗給予之十萬元,並非前述之家用、貸款,而
為訴外人 吳福生 於000年0月000日匯入王文宗上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五萬元,由王文宗再墊款五萬元,於十月二十七日由王文宗轉交償還積欠被告許梅之十萬元「借款」,故吳福生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匯款五萬元償付等語(見被告許梅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聲請狀),並舉證人王文宗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惟訴外人吳福生除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分別匯款五萬元入證人王文宗帳戶外,其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又分別匯款二萬元進入王文宗帳戶內,此有前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是訴外人吳福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前,匯入證人王文宗之金額早已超出被告許梅所稱之償還「五萬元墊款」之數,業與被告許梅所稱情節有所歧異。況縱證人吳福生確有匯款、要求王文宗代轉清償,證人王文宗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交付被告許梅,已經證人王文宗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被告許梅仍以此無法證明證人王文宗曾經交付金錢以供借款同案被告許美娥。
⑷綜上可知,被告許梅就借款資金來源前後三度翻異,前後互相反覆矛盾,有重
大瑕疵,又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實難認定被告許梅曾經籌得四十六萬元借款同案被告許美娥。且同案被告許美娥於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被告許梅所稱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借款前,帳戶內尚有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十六元,更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七日約有三十五萬元、十八萬元之餘額可供提領,實無另向被告許梅商借四十六萬元之理。則被告許梅所辯同案被告許美娥為擺脫債務方誣陷賭博云云,難以憑採。又並無相關借款資金等情已臻明確,無另行傳喚證人吳福生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此外,尚有被告許梅之中獎彩金會算單等附卷可佐,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梅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梅簽賭六合彩賭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許梅於先後多次簽賭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許梅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許美娥提證之簽單雖有「梅」之字樣,然非被告許梅所簽,原審並未核對筆跡即逕認定實有未妥,況證人許三輝為同案被告許美娥之近親,所言難免偏頗云云。惟查,被告許梅業已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中簽單中之「數字」為其親自謄寫,且與其餘簽單筆跡相同,已如前述;又證人許三輝於本院為證時業已具結以佐所述之真實,且與同案被告許美娥、證人伍慧姿證述情節相合,與事實相符,況證人許三輝所述非僅不利被告許梅,證人許三輝亦同時證述被告許美娥所為涉有賭博之刑事犯罪行為,致被告許美娥判刑確定,並非「偏頗」同案被告許美娥,故被告許梅以證人許三輝與同案被告許美娥間之親戚關係,空言逕推所言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是第一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許梅賭博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科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據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