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宣告緩刑三年,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撤銷前開緩刑後,二罪合併執行,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合併執行,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於八十九年間及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撤銷前開假釋後合併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有犯罪之習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北里橋二十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隨即開啟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舊香蘭十五號之一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隨即開啟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十一號前,查獲甲○○持有前揭NK五─八0六號重型機車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查詢車籍認可資料二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照片六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然所謂概括之犯意,究隱藏於行為人內心,且往往因行為人臨訟畏罪而致否認其多次犯罪行為事先即均在預定犯罪計劃之內,此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行為人究否具概括犯意,仍須依客觀上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非僅得依行為人自供之主觀犯意任為判斷。本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僅距月餘而甚為密接、均係利用被害人遺留鑰匙於電門而竊取之手段,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宣告緩刑三年,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撤銷前開緩刑後,二罪合併執行,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合併執行,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於八十九年間及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撤銷前開假釋後合併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且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幾經罪刑宣告,尤不知心生警惕,屢在假釋期間內犯罪,並再次犯下本件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正值壯年,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屢經刑之執行假釋出獄完畢未幾,即又再犯罪,顯有犯罪之習慣,若僅施以刑罰制裁,顯不足以徹底矯正偏差行為,實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正其惡習之必要;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命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用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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