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案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九月二十五日;再於假釋期間內犯竊盜、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述有期徒刑七年、一年與剩餘殘刑九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二次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
橋市○○街○○○巷○弄○號正後方空地,趁無人在場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㈡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永川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置放於門口之工具一批(含榔頭一支、活動鈑手一支、活動鉗子二支、強力鉗子一支、工具套筒三支、十字工具七支、梅花鈑手五支、長型一字起子一支及長型十字起子一支)得手。
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查獲前揭竊得之工具一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即證人 陳加彬 、 陳金鐸 分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查獲照片二十五張(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張)及扣案工具一批照片十八張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共二罪。被告所犯前開二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案之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九月二十五日;再於假釋期間內犯竊盜、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述有期徒刑七年、一年與剩餘殘刑九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尚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本件中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