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7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份之粉末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認定被告甲○○構成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同意員警搜索,且毒品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證人即該日查獲員警 劉子武 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當天有民眾舉報被告住處有糾紛,因被告住家不想繼續予房客乙○○住,於據報到場處理後,乙○○並檢舉被告常在住處客廳吸食不明白色粉末,經被告同意搜索便在被告住處的天花板搜到本件扣案之毒品等語。另證人即當日進行搜索之員警 賴志堅 亦證稱:當天夾鏈袋係在屋內廁所之天花板搜到等語。是被告住處除被告本人外,雖確尚有房客乙○○亦在該處短暫居住,惟上開毒品倘係房客乙○○欲嫁禍予被告,理當將毒品藏放於較易發現之處,而非將毒品藏匿於甚為隱蔽之廁所天花板上。且被告為該處屋主,與僅暫借住之房客相較,對該屋具有優勢之管領及支配力,對於毒品為何會出現在其住處,自不能委為不知。又被告雖另辯稱未同意搜索云云,惟有被告親自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證人劉子武復具結證稱:根據我們了解被告有食用毒品的前科,我們詢問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或持有毒品,被告說你找得到就有,所以我們就問被告是否同意我們搜索,被告同意等語。足證被告辯稱並未同意搜索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粉末1小包(驗餘淨重0.006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