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附民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96年度重訴第6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附帶民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號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違反第253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就同一事件,業於9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再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件:起訴狀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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