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新憲
       謝敏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宏
       鄭希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鍾利多
       許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新憲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應給付原告謝敏
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謝政宏、鄭希玲
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新憲新臺幣(下同)25,2
00元,應給付原告謝敏3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
、謝政宏、鄭希玲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內,所約定「
依保險法及條款約定,爾後如發生事故,應於10日內向貴公
司書面報備,否則依保險法及條款約定,不向貴公司提出申
請」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嗣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
原告、謝政宏、鄭希玲以言詞撤回上開第㈡部分之訴訟,並
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頁),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謝政宏為原告之父,其於民國87年9月8日以原
告謝新憲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本111終身壽險」,
並附加「 溫心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溫心附約)」,
又於89年8月7日以原告謝新憲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下稱住院保險契約)」,復於90年
2月12日以原告謝新憲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雙囍年年
終身壽險」,並附加「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溫情附
約)」及「 新溫心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新溫心附約
)」。謝政宏另於89年8月7日、89年9月18日以原告謝敏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下稱住
院保險契約)」,又於89年11月13日、90年5月14日以原告
謝敏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並分
別附加「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新溫心附約)
」及「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溫情附約)」。系爭住
院保險契約、溫情附約、溫心附約、新溫心附約等契約,現
均有效存在,又依約定,原告倘因罹患疾病或蒙受意外傷害
事故,並於醫院接受住院醫療者,被告應按住院日數每日給
付原告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各6,300元。原告
謝新憲於100年5月2日因急性支氣管炎、急性咽炎、急性
過敏性鼻炎等疾病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
建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至100年5月12日始出院,共住
院11日;原告謝敏於100年5月2日亦因急性腸胃炎合併脫
水之症狀前往寶建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至100年5月13日
始出院,共住院12日。原告嗣後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詎被告
竟以依原告前揭疾病及症狀,僅須住院7日,而僅給付原告
各45,600元(即住院7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
金共44,100元,加計住院回診保險金500元及急診保險金1,
000元,共45,600元)。惟原告謝新憲、謝敏所以住院達11
日、12日之久,係遵照醫師之指示而為,是依系爭住院保險
契約、溫情附約、溫心附約、新溫心附約之約定,被告仍須
給付原告謝新憲4日之保險金即25,200元(計算式:6300×
4=25200),亦須給付原告謝敏5日之保險金即31,500元
(計算式:6300×5=31500),爰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謝政宏以其等為被保險人,
與伊公司簽訂系爭住院保險契約、溫情附約、溫心附約、新
溫心附約等契約,現仍有效存在;又依約定,倘原告因罹患
疾病或蒙受意外傷害事故,並於醫院接受住院醫療者,伊公
司應按住院日數每日給付原告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
險金各6,300元;另原告謝新憲於100年5月2日因急性支
氣管炎、急性咽炎、急性過敏性鼻炎等疾病前往寶建醫院急
診就醫並住院11日,原告謝敏於100年5月2日亦因急性腸
胃炎合併脫水之症狀前往寶建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12日,伊
公司並已分別給付原告保險金各45,600元(即住院7日之住
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共44,100元,加計住院回診
保險金500元及急診保險金1,000元,共45,600元)等情,
均不爭執。惟原告各自罹患之疾病,均非重症,且依寶建醫
院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均僅接受口服藥之
治療而已,難認其等有分別住院11日、12日之必要。況且,
本件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依原告之症狀,住院1週即
可出院。是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逾7日部分之保險金,顯非
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謝政宏以其等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住院保
險契約、溫情附約、溫心附約、新溫心附約等契約,現仍有
效存在;又依約定,倘原告因罹患疾病或蒙受意外傷害事故
,並於醫院接受住院醫療者,被告應按住院日數每日給付原
告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各6,300元;另原告謝
新憲於100年5月2日因急性支氣管炎、急性咽炎、急性過
敏性鼻炎等疾病前往寶建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11日,原告謝
敏於100年5月2日亦因急性腸胃炎合併脫水之症狀前往寶
建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12日,被告並已分別給付原告保險金
各45,600元(即住院7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
金共44,100元,加計住院回診保險金500元及急診保險金1,
000元,共45,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住
院保險契約、溫情附約、溫心附約、新溫心附約等契約之要
保書及保險契約、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明細等件
在卷可證,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謝新憲主張其因急性支氣管炎、急性咽炎、急性過敏性
鼻炎等疾病有住院11日之必要,原告謝敏主張其因急性腸胃
炎合併脫水之症狀有住院12日之必要等節,業據其等提出前
引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又經
本院向寶建醫院函詢,該院函復略以:「一、本院病人謝新
憲……於民國100年5月2日因急性咽喉炎合併發燒至急診
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喉嚨痛及發燒症狀已逐漸改
善,然後至100年5月6日病人出現較嚴重的咳嗽症狀,經
主治醫師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因此治療至100年5月12日
病情改善才出院。二、本院病人謝敏……於100年5月2日
因急性腸胃炎合併發燒至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住院期
間腹瀉及發燒症狀已逐漸改善,然而至100年5月8日病人
出現(的)腹痛症狀,因此治療至100年5月13日病情改善
才出院」等語,有該院102年10月14日寶建醫字第483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其次,本件依被告之聲
請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病
童謝新憲於100年5月2日至該院(即寶建醫院)住院之診
斷為支氣管炎及扁條腺炎,經治療後於同年5月12日出院,
就臨床經驗而言,呼吸道感染大多為病毒感染所致,惟其血
液檢查無明顯異常,且住院期間未發現有發燒紀錄,研判約
1週應可辦理出院;另病童謝敏於100年5月2日至該院住
院之診斷為腸胃炎,經治療後於同年5月13日出院,就醫學
而言,病毒性腸胃炎,如經適當治療一週應可達到良好治療
效果,且住院期間未再拉肚子及發燒,觀察後確認即可辦理
出院,而依其住院之紀錄,其於住院第3日後即未拉肚子及
發燒,研判應可於3日至1週之期間辦理出院,惟以上仍均
應以病童實際復原進程為準」等語,有該院103年2月24日
長庚院高字第CC23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
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意見固認為原告之住院天數各
以1週為已足,然觀諸上開函文之內容,此鑑定意見關於住
院日數之研判,明顯係以「臨床經驗」、「醫學」等抽象醫
理之角度出發且為其依據,而其亦說明就此仍應以實際復原
進程為準。足見,原告因前揭疾病所須之住院日數,應以其
等實際治療及恢復之情形為依據,尚難憑此鑑定意見即謂原
告僅各須住院7日即已足。況且,依卷附寶建醫院病歷紀錄
單之記載,原告謝新憲自100年5月6日起確有咳嗽之症狀
(Cough、Coughandnasalobstruction、Coughwiths
pitum),迄100年5月12日始改善;原告謝敏自100年5
月8日亦產生腹痛之症狀(Abdominalpain),迄100年5
月13日始改善(見本院卷一第242-244頁、第254-255頁)
。核與前揭寶建醫院回函所述原告之症狀情形相符,且並無
證據證明前揭病歷紀錄單之記載或者原告之主治醫師關於其
等病情之判斷有何明顯違誤之情事存在。再者,原告謝新憲
係00年0月0出生,原告謝敏則為00年0月0出生(以上均
參見卷附寶建醫院病歷上所載之原告年籍資料),其等在寶
建醫院住院時,均約為12、13歲之未成年人,其等之身體狀
況尚難與已發育完全之成年人相提並論,因此,關於其等之
治療方式、恢復情形及所須之住院日數,實應尊重其等主治
醫師之專業判斷,是前揭寶建醫院之回函意見,即非不可採
憑。基上,原告謝新憲主張其有住院11日之必要,原告謝敏
主張其有住院12日之必要,即均非不可採信,被告抗辯其等
僅均須住院7日云云,尚無可採。
㈢依系爭住院保險契約、溫情附約、溫心附約、新溫心附約等
契約之約定,原告每住院1日,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
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各6,300元,而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
各7日之保險金等情,業據前述。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
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謝
新憲請求被告加計上開遲延利息給付其餘4日之保險金25,2
00元,原告謝敏請求被告加計上開遲延利息給付其餘5日之
保險金31,500元,於法即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住院保險契約、溫情附約、溫心
附約、新溫心附約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新憲
25,200元,給付原告謝敏3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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