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朱乙○選任辯護人鄧翊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朱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緣甲○○前於民國86年間,為協助當時任職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之乙○○提升業績,委由乙○○於86年7月14日,以甲○○為要保人,其子 朱柏翰 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總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儲蓄險(保險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乙○○竟利用此機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擅自於87年1月16日在安泰人壽公司,於「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二枚,冒用甲○○名義偽造該變更申請書,並於同日持向安泰人壽公司行使,表示甲○○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朱乙○○,且未告知甲○○,使不知情之甲○○繼續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安泰人壽公司。
二、乙○○於變更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後,另於87年7月15日,徵得朱柏翰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由「朱柏翰」變更為「朱乙○○、法定繼承人」。而乙○○與甲○○雙方關係於00年0月0生變,甲○○不願再支付保險費,乙○○不得不提前與安泰人壽公司解約,遂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9月2日,偽稱自己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填寫解約申請書,使安泰人壽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甲○○已繳納之保險費計付解約金共二百二十六萬元,匯入乙○○在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嗣經甲○○查覺有異,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證人甲○○、朱柏翰、 朱錦如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言,依法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包含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朱柏翰、 鄧靜瑜 在偵查時之證述、戶口名簿、保險契約要保書、變更申請書、解約申請書、保單質押借款申請書、保單及乙○○繳款資料、甲○○繳稅資料等)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甲○○為要保人,朱柏翰為被保險人,投保三百萬元之系爭保險,由甲○○繳納保險費,其於87年1月16日以甲○○名義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要保人由甲○○變更為被告,再於92年9月
2日解約,得款二百二十六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得到甲○○的概括授權,本案更改要保人有跟甲○○講,有得到甲○○同意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以甲○○為要保人,朱柏翰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三百萬元之系爭保險,由甲○○繳納保險費,被告於87年1月16日以甲○○名義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要保人由甲○○變更為被告名義,再於92年9月2日解約,得款二百二十六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朱柏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第172至175頁),復有人壽保險要保書、繳費通知單、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解約申請書、保險單等件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7至35頁)。可認甲○○確實委由被告投保系爭保險,繳納保險費,被告卻於87年1月16日以甲○○名義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要保人由甲○○變更為被告,而甲○○繼續繳納保險費,被告再於92年9月2日解約,得款二百二十六萬元等情,足堪認定。
(二)而被告未得甲○○之同意,偽造甲○○之署押,冒用其名義變更要保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並有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29頁),是被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確實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有得到甲○○的概括授權,本案更改要保人有跟甲○○講,得到甲○○的同意云云。惟查:
1、查甲○○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確有委託被告以甲○○為要保人,朱柏翰為被保險人,辦理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事宜,是就「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固有代為簽名辦理之權。惟被告當時任職於安泰人壽公司,明知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在為被告提升業績,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3條、第22條規定,負有依契約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得申請變更保險契約相關約款,與系爭保險契約利害關係重大,甲○○概括授權被告辦理「投保」系爭保險,自不包含「變更要保人」事理甚明。
2、證人 鄧靜渝 於偵查中證稱:甲○○向我們反應被告未得授權冒簽名,我們請被告說明,她本來不承認代簽,後來才承認是她簽名,有得到授權,但是提不出證明,錢被被告領走了,公司恢復保單效力,損失由公司吸收,變更保險要保人不會增加業績,只有增加保費才會等語(見偵續卷第72、73頁)。審酌證人鄧靜渝為安泰保險公司人員,與被告及甲○○間並無實質利害關係,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於安泰人壽公司代表鄧靜渝訪談時,原不承認代甲○○簽名,後來才改稱是得甲○○授權等情,則被告若確實得甲○○同意始變更要保人,何必在安泰人壽公司人員約談時隱瞞?可見被告確實未得甲○○之授權偽簽其署押,而偽造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無訛。
3、又甲○○雖委請其姐即證人朱錦如持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單代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惟保險費繳納證明係由被告交予證人朱錦如,且朱錦如僅代為辦理報稅事宜,無從過問各保單之要保人為何人等情,業據證人朱錦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2至63頁)。另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直接由甲○○之銀行帳戶轉帳扣款,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7頁),益徵甲○○不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已變更為被告甚明。且縱甲○○於年度報稅時知悉被告已將要保人名義變更,其或礙於夫妻情份未予舉發,然被告偽造文書犯罪早已完成,自不得以甲○○事後沈默即認定被告該未經授權之行為已獲補正而得免卻其罪責。
4、證人朱柏翰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父親甲○○在早餐店幫忙,信件我都看過,我認為他應該知道云云,惟此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
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於87年1月16日冒名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92年9月2日詐得解約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87年1月16日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為偽造署押之接續行為,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刑法修正前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其與告訴人間本有夫妻情分,雖現已離異,但尚育有子女,為穩固渠等與子女之關係發展,實無反目成仇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量刑自應斟酌再三,而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犯二罪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申請書上要保人姓名欄所簽之「甲○○」,其用意僅在識別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甲○○」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退回併辦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87年1月16日變更要保人為自己後,分別於88年11月1日、88年12月13日、92年1月2日,以該保單三次向安泰人壽公司借款二十五萬元、十萬元、、二十五萬三千元,合計詐得六十萬三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該行為發生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分別相距將近一年十月、八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去質押借款是因為後來我要還貸款才想到要去質押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顯係另行起意。是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難認有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爰退回檢察官再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表:
┌────────────────────────┐│應沒收之署押所在及數量│├────────────────────────┤│87年1月16日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之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