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7月28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72-KK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8年6月22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24日分別有下列之違規行為,經警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所攝得之照片,分別逕行舉發:
㈠、於98年5月24日上午8時44分,行經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臺三線公路256公里路段處(下稱本案違規地點),經雷達測速測得時速80公里,超速20公里(原舉發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8年6月22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原裁決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7月28日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下稱第KK0000000號事件)。
㈡、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行經本案違規地點,經雷達測速測得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原舉發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8年
6月22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原裁決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7月28日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下稱第KK0000000號事件)。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隨即前往上開路段256公里處察看,見自雲林科技大學起至256公里處均未置有任何明顯警告標誌牌,直至上開路段往南約256.1公里及往北約256.6公里處方有設置,因此員警舉發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行政行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在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下進行,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定有明文,今所架設測速儀器地點不僅違反上開條例,且藏於偏僻農路口內,使人不易發覺而疏於警戒,異議人認員警執法過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為本案舉發程序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於98年5月24日上午8時44分及同的下午1時22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者由北往南,後者由南往北行經本案違規地點,因超速15公里及20公里,為警架設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攝得違規照片各1張而逕行舉發等情,有違規舉發採證照片2張、雲林縣警察局98年6月22日雲警交字第KK0000
000號、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及98年7月21日雲警交字第0981301630號函1份在卷可證,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頁、第12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甲○○即本案違規舉發員警於本案調查時結證:我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於98年5月24日上午8時至中午12時,及下午1時至5時許止,在臺三線256公里處執行勤務;本案是我舉發,我所架設的測速照相儀器置於上開路段25
6.3公里處的路肩,架設後會自動偵測兩個方向的超速車輛,有1份儀器相關位置圖可參照,且儀器架設位置同雲林縣警察局函文及相關位置圖、照片所載,是放在照片路燈的前面(參本院卷第40頁第1張照片);當時我坐在架設的照相機旁邊,即小路裡面的車輛內;上開路段的警告標誌牌設置位置,確實如同雲林縣警察局函文內容及現場照片所示,均屬於固定式警告標誌;我於收受交通法庭之公文後,有實際去測量儀器置放位置與北上、南下警告標誌牌豎立位置的距離;而我置放測量儀器之當日,是依據照片背景跟違規車輛背景做比對,因照片所示違規車輛旁邊有1個鐵門,所以我所置放之照相機照過去也是有這個鐵門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此外,由雲林縣警察局98年8月14日雲警交字第0981301842號函文所附之現場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針對上開照片中文字、符號附上說明,並於上開路段架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及速限標誌,可知本案之違規地點,亦即架設測速照相儀器地點,為臺三線256.35公里路段,而前方由北往南之上開路段右側之256.17公里處,置有「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牌及限速60公里之禁制標誌;又於南往北之路段右側25
6.6公里處,置有相同警告標誌牌及同速限之禁制標誌,用以警告駕駛用路人注意應遵守速限行駛。是本件第KK000000
0號事件舉發地點距離設置警告標誌牌約180公尺、第KK0000000號事件距離約250公尺,有相關位置圖在卷可明(參本院卷第38頁),可見上開路段之最高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並在舉發地點前設有禁制標誌及標示之警告立牌,告知駕駛人應小心注意速限及測速照相,異議人行經此處,自難委為不知。又員警舉發採證所憑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亦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2月3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2月3日編號MO0000
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考(參本院卷第42頁),足認本案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其所測得數據及拍得照片之準確性及正確性足堪信賴,應屬精確,未有誤測、誤判之虞。勾稽以上,堪見異議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分別於上開時間,行經本案違規地點,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質疑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256公里」處未依法翔實記載為「256.3公里」乙情,然而:上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測速照相機顯示之違規路段,其標示顯示是採整數計算,沒有小數點,所以我們依照相機拍攝得之照片數據所示來寫路段等語。又本案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係臺三線公路256公里「段」,應已包括測速照相儀所置放位置即臺三線公路256.3公里段,異議人執此辯稱,尚難認前開舉發程序有何嚴重違法應認無效之情,容有誤會之處。又上開測速照相儀超過前後100公尺處,均設置有上開禁止及警告標誌牌乙事,詳如上㈢所證,已告知往來車輛此處之速限,且會有測速照相之舉發作為,異議人行經此段,自當更為小心謹慎,異議人辯稱未在10
0公尺前設立警告牌示,又架設地點隱避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為本院所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違規超速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1,800元、1,6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