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本件業據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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