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上訴人丁○○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上訴人壬○○住台中縣○○鎮○○路○○巷○號上訴人甲○○住台中縣○○鎮○○○路○○○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照誠 律師上訴人辛○○住台中縣○○鎮○○里○○路○○巷○○號上訴人戊○○住台中縣○○鎮○○路○號上訴人丙○○住台中縣○○鎮○○○路○○○號上訴人乙○○住台中縣○○鎮○○路○號被上訴人庚○○住台中縣○○鎮○○街○○號被上訴人己○○住台北市○○區○○里○○路○○○巷○○
號3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乙○○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莊羽雯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受讓上訴人丙○○系爭分割土地應有部分中之3525分之93,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壬○○、甲○○不同意莊羽雯承當訴訟,惟其餘之共有人對本院查詢是否同意其承當訴訟,未表示不同意,應視為不反對,而莊羽雯則具狀聲請本院准許其承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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