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明: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確定
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命負擔裁判費部分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理由略以:㈠鈞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
人就再審相對人之受傷,雖非其可注意之情形,然訴外人 王裕婷 為再審聲請人之受雇人,於晚間結束營業關門戶,自為王裕婷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判決再審聲請人應與王裕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再審相對人未並對王裕婷為請求,故該判決就再審相對人未主張之事項為裁判,乃訴外裁判;亦未調查王裕婷是否對再審相對人所受傷害負有過失責任,未命兩造對王裕婷執行職務之行為進行言詞辯論,為訴外裁判,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為突襲性裁判,而屬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聲請人或其診所之人員對於再審相對人於診所休診後
,未告知任何人而私自進入非營業場所之地下室使用廁所,既無從預見,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惟鈞院認再審聲請人所指稱再審相對人縱有違反適時提出主義,惟原審程序之瑕疵非攸關公益者,當事人未提出異議,程序瑕疵因而治癒,然而適時提出主義是為審理集中化、迅速化以及考量訴訟之經濟,當事人延誤提出事實與證據,顯有拖延訴訟程序,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駁回,而非主張訴訟程序因有瑕疵,嗣再審原告不爭執而治癒,原審似有本末倒置之嫌。
㈢原審所採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十五紙,為判決
依據,乃係偽造,並已重複計算;至於醫療收據內容亦無法證明與蹠骨骨折有關,且其既已癒合,即應無關節之問題,再觀其所有醫療明細,若確未完全癒合或傷口發炎,均應詳細載明,故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告知再審相對人其已能走得很好等語,且有當日法警之錄影帶為證,足證原判決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1條定有明定。
四、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87號確定判決為之,業據再審聲請人陳述在卷,有本院95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中,無非係以㈠原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應與王裕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係訴外裁判;㈡再審相對人於診所休診後,未告知任何人而私自進入非營業場所之地下室使用廁所,為再審聲請人無從預見,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㈢原審所採再審相對人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十五紙為判決依據,有偽造及重複計算之嫌,且無法證明與蹠骨骨折有關等語。則均係對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確定判決之指摘,而上開指摘事由,與再審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87號中主張之再審事由相同,而本院前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中已就上開再審事由不足採之理由論述甚詳,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查明屬實。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前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其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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