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松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玖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委託伊承攬修復,伊均已依約修復完畢,修車費用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一萬八千元、七萬二千元(合計十三萬七千元),上訴人雖曾簽發交付票號TNA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六萬五千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第一、二次修車費用之保證,惟該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再經催討,上訴人迄不給付前揭修車費等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十三萬七千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前揭自用小客車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借給訴外人丙○○使用,其間因車輛使用損壞,丙○○未告知上訴人,即將車交由被上訴人修理,有關修車費用亦由丙○○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協議,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其承攬契約係成立在丙○○與被上訴人間,自應由丙○○負責支付修車費。況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車輛已修理完畢,但上訴人前往領回後,僅行駛
二、三公里,該車機油泵浦指示燈亮起,上訴人因怕又拋錨,乃再由被上訴人拖回修理。被上訴人表示機油泵浦損壞(但事實上未損壞,僅指示燈壞掉),在徵得丙○○同意後更換。修理完畢後,上訴人為牽回車輛,遂代丙○○開立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修車費用。但上訴人領回後不久,即又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於高速公路高雄交流道附近故障,乃由丙○○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拖回修理,迄今仍留置在被上訴人之修車廠,並實際上由與被上訴人共謀要詐騙及侵占前開車輛之丙○○繼續霸占至今,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修理該類車輛(賓士S三二○)之能力,致修理後仍每每在高速公路拋錨,造成上訴人使用不便。至上開支票,則因該車未修好仍然不順,且丙○○未在支票到期日之前付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亦無錢繳納,因而退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在原審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受上訴人委託修理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修理費用各為一萬八千元及七萬二千元之事實,有所提委修單影本二紙在卷為證,上訴人亦自承該兩次修車係其將車交給被上訴人拖回修理無訛。至上訴人在將車交給被上訴人拖回修理時,雖有告知訴外人丙○○,且丙○○亦曾到場,惟此乃上訴人與丙○○相互間,就該車輛損壞應由何人負責修復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另上訴人辯稱十月二十三日送修時,其自小客車僅機油泵浦指示燈故障,機油泵浦並未損壞,被上訴人檢查後竟認為機油泵浦壞掉而予以更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車當時如果係機油泵浦指示燈損壞,因被上訴人僅更換其機油泵浦,指示燈並未同時換新,衡情車輛啟動後,該指示燈仍然會亮,但事實上並非如此,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將車取回,足見經被上訴人更換機油泵浦後,已將機油泵浦指示燈亮起之故障修復甚明。上訴人抗辯其在被上訴人更換機油泵浦之後,經賓士車直營保養廠人員告知係機油泵浦指示燈損壞,機油泵浦未故障等詞,即使實在,由於該等人員檢查時已更換新機油泵浦,彼等既未親見更換前之舊機油泵浦,即斷言其未損壞,實與其片面主觀之臆測無異,即屬不能採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共謀詐騙修車費用及侵占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該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六時二十二分許,在台二線二
八.五公里往淡水處,因違規超速行駛,而被拍照舉發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照片影本為證,但此僅足以證明該車在上開時地,由被上訴人所屬之人員擅自駕駛外出並超速行駛之事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詐取修車費用等不法行為。故上訴人辯稱該二次委託被上訴人修車之承攬契約,係成立在訴外人丙○○與被上訴人之間,修車費用應由丙○○支付,被上訴人並無修理賓士車之能力,與訴外人丙○○共謀詐騙修車費用云云,委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其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此部分之修車費用共九萬元,洵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委託其修理前開自小客車之事實,固據提出上訴人於委修欄簽名之委修單與上訴人簽發交付之前揭面額六萬五千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惟該次修車,係由訴外人丙○○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將車拖回修理,並由丙○○與被上訴人確認修理項目,丙○○有表示該次修車費用由其支付,上訴人是在車子修好後,始在委修欄簽名,其為何在該處簽名,被上訴人不知道等情,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核與證人丙○○具結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該次修車係由訴外人丙○○委託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於車輛修復後到場取車,始在委修單上簽名,其修車之承攬契約自應成立於丙○○與被上訴人之間。至上訴人前往取車時,雖簽發與修車款同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然此僅屬清償修車費之方法,上訴人固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但並不因此使其成為修車承攬契約之委修人。上訴人辯稱該次修車,係丙○○將車交給被上訴人修理,其並非該次修車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堪以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尚有未合,其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款四萬七千元,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在九萬元及其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洵無不合。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羅秀緞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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