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丑○○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上訴人戊○○上訴人子○○上訴人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照誠 律師複代理人乙○○
園)上訴人兼丁○○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辛○○
號3樓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橋頭小段221之13地號土地,面積0.3525公頃,應更正為0.3357公頃。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橋頭小段221之13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本判決附圖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0.1119公頃分歸上訴人子○○、丙○○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1119公項分歸被上訴人壬○○、辛○○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0.03298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418公頃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0882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00944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0.01886公頃分歸上訴人癸○○取得。
上訴人己○○、戊○○;被上訴人壬○○、辛○○應各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橋頭小段221之1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
0.3525公頃,惟依地籍圖實地測量面積僅為0.3357公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88年10月8日鑑測之鑑定圖在卷可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有增減時,應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謄本記載面積不相符合,請求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後,始能為分割登記等語, 爰依 被上訴人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0.3525公頃,更正為0.3357公頃,以符合現狀。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受讓上訴人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93/3525,丁○○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子○○、丙○○雖不同意該承當訴訟,惟其餘共有人對本院查詢是否同意丁○○承當訴訟,均未表示不同意,應視為不反對,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准許丁○○承當訴訟,併列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水中 起訴後,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畢,並承受訴訟在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
五、上訴人丙○○、子○○於原審主張:其等二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六、上訴人庚○○、癸○○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西側面臨40公尺寬外環道路、東側面臨15公尺寬道路,面臨40公尺寬道路部分之土地價值,約為面臨15公尺寬道路部分之土地之兩倍,分割時應就價差為適當之補償等語。
七、上訴人戊○○、己○○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其等二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八、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戊案所示,
即編號E1部分(面積0.1119公頃)分歸上訴人子○○、丙○○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2部分(面積0.1119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壬○○、辛○○各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E3部分(面積0.0283公頃)分歸上訴人庚○○、癸○○各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E4部分(面積0.0836公頃)分歸上訴人己○○、戊○○各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㈡上訴人己○○、戊○○應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補償上訴
人庚○○、癸○○(由上訴人庚○○、癸○○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九、上訴人癸○○、庚○○、己○○等三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共同訴訟人癸○○、庚○○、己○○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戊○○、子○○、丙○○等三人,爰併列該三人為上訴人。
十、上訴人丙○○、子○○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本判決附圖丙案所示。
㈢上訴人己○○、戊○○;被上訴人壬○○、辛○○應各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丙○○、子○○主張採用附圖所示之丙案。補償方
案則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之丙案。附圖所示之甲案僅上訴人己○○主張之,其餘共有人均不贊同,而均主張採用丙案,自係共有人經考量後認為丙案對各共有人有經濟效益,故應尊重絕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上訴人己○○雖主張採甲案分割方法,其總價值為70,889,740元,如採丙案為分割方法,其總價值為70,379,445元,可見甲案之經濟效益較丙案為高,惟此所謂總價值較高之依據,應於當事人分得之土地有其完整性、有適合利用性方有其適用,依甲案將丙○○及子○○分配至編號A、及編號I兩塊地,不利土地完整利用,甲案不會增加丙○○及子○○分得土地之價值,故不贊同甲案。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民法第148條規定,上訴人己○○
於94年7月5日所提出之新分割方案,及上訴人癸○○主張不願與上訴人庚○○保持共有,其等新分割方案改為不保持部分共有之主張,與其等於前訴訟程序中為不同新事實之主張,屬於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依法不得再提出,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等語。
十一、上訴人癸○○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判決依丙案分割。
並補充陳述稱:
若採甲案,僅俾利上訴人己○○一人,癸○○所分配到者為編號E部分,為三角形畸零地,非但難以利用且不吉利,對其他共有人亦甚不合理等語。
十二、上訴人庚○○、丁○○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判決依丙案為分割。
並補充陳述稱:
㈠甲案之缺點如下:庚○○所分配到甲案之F部分土地呈現
一極狹長形狀,實無法建築房子。而丁○○所分配到H部分土地,亦呈現寬不到兩公尺之狹長土地,難符經濟效用。另癸○○所分配到E部分土地,則呈現一三角形之面積,難以發揮該土地經濟效用。
㈡而丙案則為原審、及前審所採之戊案,再加以分割而成,
當初法院考慮戊案,必有其客觀性,並可免除甲案之不合理處。又土地分割應以整體為考量,雖己○○所分配到C部分土地呈不規則狀,惟系爭土地整體原為不規則狀,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221之19號土地,為己○○所有,若和D部分土地配合,為一塊完整之方形土地,勢必有利兩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況己○○所有同地段之221之19地號土地,其深度不到8公尺,若無分配到D部分土地,將來同地段之221之19號是否能單獨建造房子,不無疑問。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子○○共占有系爭土地2/3,其原就贊成原判決之戊案,至今亦均贊成丙案,僅上訴人己○○一人主張採用甲案,惟其所占系爭土地之持分不到1/7,故若採其主張,甚不合理等語。
十三、上訴人己○○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採用附圖所示甲案為分割。
並補充陳述稱:
㈠其餘共有人雖以本件程序上不能提出新分割方案為抗辯
,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有基於直接審理之結果,採用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為共有物之分割判決,茍非如此,法律規範法院得相當程度介入共有土地之分割,不受當事人分割方法之拘束,即失其意義,原分割方法既明顯不當,自有另採新方案以為判決之必要。
㈡本件如採甲案分割,只有週邊四角有畸零之土地,惟如
採用丙案分割,則畸零地即非只有週邊之四角,故以兩案利用價值之高低、與造成畸零地之多寡必有相當之關係,應以甲案為佳。再者;丙案上訴人己○○分得之D部分,為甕形地,口小腹大,與中華路臨路面寬只有二公尺,不符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住宅區最小面寬四公尺之規定,上訴人己○○不能建築直接面臨道路之房屋,又該深度長達37公尺,後面又○○○鎮○○路,在建築上均不好利用,且必浪費甚多之土地,對上訴人己○○利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甚不公平,因之;就總體價值觀之,應以甲案為宜等語。
十四、上訴人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其不願與己○○維持共有。若採原審之戊案,將分歸戊○○及己○○部分,縱深達30公尺,雖西面面臨40米中華路,惟未面臨○○○鎮○○路,致大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價值顯較通達中華路○○鎮○○路之其他共有人所分得部分為低,估價結果竟為相反之認定,須由戊○○補償子○○、丙○○等人,甚不合理等語。
十五、被上訴人壬○○、辛○○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依丙案分割。
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子○○均主張採用第一審法院
所判決戊案之分割方法,而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法,與第一審法院所判決戊案之分割方法,就分歸與被上訴人壬○○、辛○○、及分歸與上訴人丙○○、子○○之部分,均屬相同,故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法,符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子○○之意思。
㈡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法為上訴人丁○○所提出,而前開
分割方法亦為上訴人庚○○主張之分割方法,至於上訴人癸○○係具狀主張不與上訴人庚○○維持共有,故丙案之分割方法除符合上訴人丁○○、庚○○之意思外,亦不違背上訴人癸○○之意思。
㈢上訴人己○○主張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將一筆土地
細分為10筆土地,其中分歸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子○○之部分均各為2筆,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子○○而言,無法達到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利益,故該分割方法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子○○並不公平。另甲案分割方法僅上訴人己○○一人之主張,並無其他共有人同意該分割方法,故該分割方法確屬不適當。又被上訴人對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價差之鑑定報告無意見。再者,上訴人戊○○於本院復主張不願與上訴人己○○維持共有;上訴人癸○○不願與上訴人庚○○維持共有,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及第447規定,而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既係針對戊案之分割方法為基礎,僅就金錢找補之問題發回,故鈞院之審酌亦應以戊案為分割方法之基礎等語。
十六、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己○○、戊○○;及上訴人庚○○、癸○○於本件發回更審前,均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惟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則主張不願再與對方保持共有關係等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子○○、丙○○雖以上訴人己○○等人於更審程序中始翻異前維持共有之主張,有違誠信、禁反言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47條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主張應駁回上訴人己○○等人之方案等語。惟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要旨,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除有土地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應以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分割之土地為原則,故上訴人己○○、戊○○;上訴人庚○○、癸○○既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不願再與對方維持共有關係,自應分割為其等各自單獨取得系爭土地為宜,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子○○、丙○○上開所辯,洵與法有違,自無足取。
十八、經查:系爭土地西北邊面臨40米之一號省道中華路,東南邊面臨15米縣道鎮○○路,西北側有上訴人己○○、戊○○所搭建之鐵皮屋一幢,其餘土地則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及前審法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鑑測結果圖在卷可稽;而與系爭土地西南側相鄰之同段221之19號土地原係上訴人己○○所有,於本件發回更審中之94年3月14日始將該土地出賣予第三人 紀振安 所有一節,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間之意願、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以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子○○、丙○○間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情,認應以附圖丙案所示之方案,較符合上開所示原則,茲將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子○○、庚○○、癸○○、
丁○○均主張採用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可謂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占系爭土地3分之2,依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法,分歸與被上訴人、及分歸與上訴人丙○○、子○○之部分,均為其等自一審迄今始終主張之方案,將之分歸由其等取得,亦符合最小變動原則。又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丁○○、庚○○為夫妻,其等分別分得相鄰之編號E、及F部分,二者可合併使用,發揮土地最佳利用效益;而上訴人癸○○分得編號G部分,雖前窄後寬,惟較之附圖甲案所示編號E部分,其分得之該部分係呈斜邊三角形,地形上並不利於使用,且為上訴人癸○○所反對,自應以丙案較有利於上訴人癸○○;上訴人戊○○分得編號C部分,為完整方正之地形,且面臨40米之中華路,符合土地之最佳利用狀況;至上訴人己○○分得之編號D部分,其雖以該地形為甕形地,口小腹大,與中華路臨路面寬只有二公尺,不符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住宅區最小面寬四公尺之規定等語,惟上訴人己○○自始主張之方案,其欲分得之土地位置均在該處,並無變更,僅係面寬多寡問題有所差別而已,且同為面臨40米中華路、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同段221之19號土地原為其所有,其本得將二土地合併使用,使面臨中華路之土地面寬呈方正,並符合建築法規規定,得以建築房屋使用,惟其卻於本件發回更審程序中之94年3月14日將該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紀振安所有,已如前述,再以建築法規無法建屋為由,主張取得面臨中華路較寬之面積,衡以其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已有損及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益;又上訴人己○○如為使其分得丙案D部分之土地得以建屋利用,其亦得再將上開土地買回,亦不失解決之道。因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間之經濟效益、及公平性起見,認系爭土地依判決附圖所示丙案為分割方法,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堪稱公允。
㈡上訴人己○○所主張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為被上
訴人、及上開上訴人所反對,經核甲案分割方法,將被上訴人、上訴人戊○○、及上訴人丙○○、子○○分得之土地割裂為二,尤以上訴人戊○○分得之C、G部分狹長,且相距甚遠,均不符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又上訴人癸○○所分得之編號E部分,係呈斜邊三角形,不利使用,為其所反對,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丁○○、庚○○夫妻所分得之F、H部分,又為上訴人戊○○分得之編號G部分隔開,不能為合併有效利用,足見;甲案之方案顯得零亂無序,該方案僅有利於上訴人己○○個人而已,並不符合共有物分割之上開原則,為本院所不採。
十八、次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例,63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㈤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意願,認採判決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最屬有利且完整,已如前述。惟查系爭土地因西北面、東南面面臨道路之經濟價值不一,以上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各共有人就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價值,上訴人己○○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其應有部分價值增加237,898元;上訴人戊○○則增加1,472,051元;被上訴人則增加31,910元,而上訴人丙○○、子○○則減少949,730元;上訴人庚○○減少91,918元;上訴人癸○○減少604,305元;上訴人丁○○則減少95,906元等情,有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及各共有人補償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己○○、丙○○、子○○對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償價格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79、180、236頁),而其餘共有人經本院函詢對估價報告是否有意見一節(見同上卷第170頁),則未為反對之表示,上開鑑定報告、及各共有人間土地差價表,應堪採用。上訴人丙○○、子○○、庚○○、癸○○、及丁○○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價值既較其他共有人為低,若其他共有人不以金錢補償者,即有失公平,爰依上開鑑定結果為系爭土地兩造間互為補償之依據,各共有人間之互為補償價格,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十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爰酌定分割方法如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以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以符合公允。原審所為准予分割之方法,尚屬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二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B附表一:
┌───────────────────────────────────────┐│丙案│├──────┬──────┬─────────────────────────┤│需拿出金額│需拿出補償│補償對象(可接受補償之所有權人)及金額(元)││補償他人之│他人之金額├───────┬─────┬─────┬─────┤│所有權人│(元)│丙○○子○○│庚○○│癸○○│丁○○│├──────┼──────┼───────┼─────┼─────┼─────┤│己○○│237,898│129,711│12,554│82,534│13,099│├──────┼──────┼───────┼─────┼─────┼─────┤│戊○○│1,472,051│802,621│77,680│510,700│81,050│├──────┼──────┼───────┼─────┼─────┼─────┤│壬○○辛○○│31,910│17,398│1,684│11,071│1,757│├──────┼──────┼───────┼─────┼─────┼─────┤│合計│1,741,859│949,730│91,918│604,305│95,906│└──────┴──────┴───────┴─────┴─────┴─────┘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比例│├───────────┼─────────┼──────────┤│子○○、丙○○│2/9、1/9│1/3│├───────────┼─────────┼──────────┤│壬○○、辛○○│1/6、1/6│1/3│├───────────┼─────────┼──────────┤│戊○○│346/3525│346/3525│├───────────┼─────────┼──────────┤│己○○│439/3525│439/3525│├───────────┼─────────┼──────────┤│丁○○│93/3525│93/3525│├───────────┼─────────┼──────────┤│庚○○│99/3525│99/3525│├───────────┼─────────┼──────────┤│癸○○│198/3525│198/3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