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03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塑膠桶壹個及其內未用磬之汽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戊○○於民國94年8月間仍屬夫妻關係,迄94年12月29日經原審法院判決離婚,於95年1月24日確定,而於95年3月28日辦竣離婚登記,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的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戊○○實施家庭暴力(毆打成傷)行為,經原審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聲請,於94年8月8日核准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7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戊○○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並交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4年8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1段125號處送達予甲○○。詎甲○○因不滿戊○○離家,竟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8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未經同意尾隨至臺中市○○區○○路○○○號戊○○祖母住處,因戊○○見其違反保護令前來騷擾,乃促其離去,並告稱否則將報警處理,甲○○乃以國語對戊○○恫嚇稱:「妳只有跟妳奶奶二個人而已,看妳報警的快,還是我拿菜刀快」之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於同年9月5日上午10時8分14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嗯...安定的生活和家人的安全都在妳一念間和一通電話,請三思,別讓兩家人因為妳的白目搞得人仰馬翻」之簡訊,至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戊○○閱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法院所諭令不得對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戊○○為騷擾、通話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甲○○於探悉戊○○離家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其祖母住宅,因不滿戊○○先前向警方告訴其至戊○○祖母住宅潑灑油漆乙案,竟基於續行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雙重犯意,乃於94年9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牌號碼XM2-402號重型機車,以其所有之塑膠桶盛裝汽油,攜帶至上開戊○○祖母住宅騎樓前,將之潑灑在住宅鐵捲門及騎樓地板上,而退至路邊跨坐在機車上掏出打火機點火,迅即扔往汽油潑灑處,擬藉此引火燃燒,隨後為恣逞放火後之快意,遂騎乘機車在四張犁公園附近盤旋,隨後停車於四平路與豐樂路口之民興瓦斯行前,因未見起火延燒,乃接續原犯意,撿拾地上廢棄紙張點燃火苗後,騎乘機車欲持往引燃,但因機車行進中吹風致火苗燒及其手,乃停車將火苗丟棄,以腳踩熄,而本於己意中止,未續行點火,終未釀成火災,惟已達到對戊○○騷擾行為之目的。嗣將機車引擎關熄後,緩慢將機車牽至戊○○祖母住宅毗鄰之390號住宅騎樓下,坐在機車上面向388號住宅觀望。因甲○○前來潑灑汽油之際,即為戊○○發覺,並向警方報案,警員丁○○乃據報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趕抵現場而查獲,並在388號住宅鐵捲門口前扣得上開盛裝汽油所用之塑膠桶1個,再由警依戊○○之指述,會同戊○○至臺中市○○區○○路與豐樂路交岔口之「民興瓦斯行」前附近某白色自用小客車旁尋得已燃燒過之紙張1團。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目擊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至於證人上開證詞可否證明被告犯行,係屬證明力之問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戊○○於94年8月間仍屬夫妻關係,迄95年1月24日始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及原審法院曾對其核發並送達94年度暫家護字第7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不得對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戊○○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而其曾於上揭時間傳送內容為:「嗯...明天早上十點到十一點間請妳給我一通電話,安定的生活和家人的安全都在妳一念間和一通電話,請三思,別讓兩家人因為妳的白目搞得人仰馬翻」之簡訊至戊○○,暨於94年9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徘徊,並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在四平路388號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於94年8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處對戊○○恫稱:「看警察來的快,還是我的菜刀快」等語,而戊○○祖母住宅騎樓遭潑灑汽油,並非其所為,其當時僅在附近騎機車繞行,未停在民興瓦斯行前面點火苗,其到達390號住宅騎樓時,就看到388號住宅前放有一個汽油桶,且地面上已潑灑汽油,事實上潑灑者係另有其人,但其不能明講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戊○○於94年8月間仍屬夫妻關係,迄95年1月24日始經原審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於同3月28日辦竣離婚登記,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的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曾因對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原審法院於94年8月8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72
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戊○○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並交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4年8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1段125號處送達予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7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見中分五刑字第0940030888號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94年偵字第15703號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77頁)在卷可稽。㈡被告於94年8月26日下午1時30分尾隨至臺中市○○區○○路○○○號戊○○祖母住處,經戊○○促其離去,並告稱否則將報警,被告遂以國語對戊○○恫稱:「妳只有跟妳奶奶二個人而已,看妳報警的快,還是我拿菜刀快」云云;再於同年9月5日上午10時8分14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嗯...安定的生活和家人的安全都在妳一念間和一通電話,請三思,別讓兩家人因為妳的白目搞得人仰馬翻」之簡訊,至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等情,已據證人戊○○於94年9月9日警詢時及95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並有卷附被告傳送之簡訊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稽之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出言恫嚇時,僅其本人及祖母與被告三人在場,因其祖母耳膜有一邊破掉,聽力不好又重聽,且聽不懂國語,故不明被告講話之意思,其害怕會出事,故先安撫被告情緒,並找姑姑一起來,也要求被告找他的朋友一起來,希望人多一點,比較安全,其姑姑及被告的朋友係嗣後才到來,並沒有聽到被告先前所恐嚇之言詞等語明確,參核被告亦陳稱:當日其朋友 康唯哲 、戊○○之姑姑及奶奶都有在場等語,衡情若被告當天僅單純尾隨至戊○○祖母住宅,而未出言恫嚇戊○○,致使其心生畏懼,戊○○當無須央請其姑姑及被告之朋友到場前來解危之必要,堪信戊○○上開指訴,非屬虛構栽陷,應足以採信。再被告對戊○○脅稱:欲取菜刀對戊○○相向,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戊○○聞後已心生恐懼,迅即求助於親友,顯已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而其傳送至戊○○電話之簡訊內容,既告知戊○○將使其家人「人仰馬翻」,顯係以加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事,恐嚇戊○○,使其閱覽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四、次查:㈠被告於94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已供承:「(你拿汽油潑灑是何意思?)我老婆之前有告我潑油漆,事實上不是我,所以我很不滿」、「(這次潑汽油主要目的是什麼?)想嚇嚇她」、「(汽油潑在哪裡?)潑在388號那邊」等語明確;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其於94年9月29日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法官時確有承認潑灑汽油之情事無訛在卷,復有卷附原審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可稽。㈡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於案發當時係供戊○○及其祖母居住使用之住宅,而該住宅騎樓處之鐵捲門及地板,於案發當晚,確經潑灑汽油之事實,除據證人戊○○、丙○○及丁○○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經警在當場扣得之盛裝汽油用之塑膠桶一個可資佐證,及卷附現場照片可稽。㈢再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4年9月28日凌晨1點50分許,其跟奶奶在房間睡覺,聽到小狗一直叫,其房間是在二樓最靠近馬路的地方,面對馬路有一鋁門窗,沒有裝鐵窗,對面是一個公園,其起床開窗探頭往樓下的馬路看,看到被告騎機車在樓下公園來回徘徊,因民事暫時保護令已經核發了,其就趕快去隔壁房間打電話報警,再回窗邊看被告有何動作,這時看到被告在臺中市○○區○○路、豐樂路路口的民興瓦斯行旁所停的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拿出一個白色塑膠桶,將該白色塑膠桶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再騎機車到其住處騎樓下面,將機車停好後,手拿白色塑膠桶進入騎樓,沒多久其就聞到汽油味,其趕快再度打電話報警,但因為被告有進去騎樓,所以其看不到被告在騎樓內的動靜,報警後又回窗戶邊看到被告騎機車回民興瓦斯行白色自用小客車旁邊,當時機車是發動的,車頭對著其住處的方向,被告坐在機車上點燃報紙後,準備騎往其住處方向,但因為風勢的關係,點燃報紙的火燒到自己的手,被告就將機車停下來,將報紙丟掉,並用腳踩熄報紙,之後將機車牽到民興瓦斯行對面的公園,將機車熄火再慢慢將牽到其住處隔璧也就是臺中市○○區○○路○○○號的騎樓下,約三至五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至96頁);而於本院96年1月16日審理時亦結證:當天見被告騎機車,車上置有白色桶子在其住家(指其祖母之住宅)外盤旋,其見被告停在樓下即報警,後來就聞到汽油味,雖無法清楚看到該行為者之五官,但因有路燈,可以從外形特徵確定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衡之戊○○與被告原是夫妻,已有相當期間相處,對於被告之體態、外形、舉止特徵,甚為熟悉,故當時戊○○在路燈照映下,由行為者之外顯特徵,應足以辨識該人是否為被告本人,要屬無疑。㈣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丁○○於96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案發當時其係任職四平派出所警員,其據報到場處理時看到被告坐在停於現場毗鄰之四平路390號騎樓下之機車上,在案發現場,從被告的手有嗅聞到油氣的味道等語明確在卷。㈤參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法官審理時訊問時已坦承有潑灑汽油之情事,而戊○○於發覺被告前來之際,迅即報警,經警趕到現場復僅發現被告一人在場,且亦當場由被告其手嗅聞汽油味道等事證情況,足認案發現場之汽油確係被告所潑灑無訛。㈥又據證人丙○○於94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95年6月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及96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均結證陳稱:其自住家二樓窗戶往外探看,目睹該潑灑汽油之人在388號騎樓外,跨坐在機車上,掏出打火機點火,並丟向騎樓等情明確在卷(以上見94年偵字第15703號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96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又證人戊○○證稱:其目睹被告在四平路與豐樂路口之民興瓦斯行前,以紙張點燃火苗,騎乘機車往其住處方向前來引燃,但因風吹火苗燒及被告的手,被告乃停車將火苗丟棄,以腳踩熄等語在卷,而經警於案發後立即帶同戊○○前往指述地點,確實發現有紙張焚燒之情形,並予以拍照存證(見中分五刑字第0940030888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被告於潑灑汽油後,確已有取出打火機點火及以紙張引火苗欲使汽油燃燒之情事至明。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發生結果者而言,而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被告將汽油潑灑他人住宅騎樓下,並取出打火機點火且引火苗欲使燃燒,顯已達於著手於放火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㈧查被告於引火起燃汽油失敗後,並未續行為之,而將機車引擎關熄,緩慢牽引至戊○○祖母住宅毗鄰之390號住宅騎樓下,坐在機車上面向388號住宅觀望等情,已據證人戊○○及丁○○證述明確在卷。揆之當時被告於踩熄火苗後,尚有未燒盡之紙張1團,而置於現場之塑膠桶內仍有汽油,如上揭卷附照片所示,若被告決意續行引燃,即可再潑灑桶內剩餘之汽油,並持尚未燒盡之紙張予以點燃,當能輕易引燃汽油,惟其並未為之,而靜坐於現場旁之機車觀望,足認其已本於己意自動中止放火行為之實行。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事實上潑灑者係另有其人,但被告基於道義不能明講云云,惟查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從憑採。又本案經警併案移送之白色打火機一個、紙團一團,雖經證人丁○○證述並非原為其當時所扣案之物證明確在卷。且扣案之汽油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上未發現被告之指紋,有該局94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0940189445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仍不能影響被告縱火行為之認定。㈩被告上開攜帶汽油至戊○○居所處潑灑,著手引燃之行為,雖終未起火燃燒,但已達到公共危險之程度,且此行為同時亦構成違反原審法院所核發之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新舊法適用問題之決定,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固為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如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涉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相關規定之事項,說明如次: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規定之罪名,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同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適用結果,以舊法對被告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為處斷。㈢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所增加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㈣關於中止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條規定僅限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修正後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而異其內容。但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後關於中止犯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27條條第1項之規定。
七、核被告上揭於94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5日實施之恐嚇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其上開所為之放火未遂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公訴人就被告於94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5日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未起訴,惟各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經認定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名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3次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行及2次恐嚇安全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連續違反保護令罪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連續違反保護令罪;而其所犯連續違反保護令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二罪名間,亦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以打火機點火丟向騎樓及在民興瓦斯行旁點燃紙團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段內,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放火之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人認為被告點燃紙團係屬放火之預備行為,為先前引燃打火機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尚有誤會。又按中止未遂與普通未遂,在刑法上異其評價。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罰必要減免事由。而普通未遂,依同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屬於刑罰得減輕事由。故中止未遂,應適用刑法第27條處罰,不再適用同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查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於未引起燃燒前,即因己意中止,不再續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本案放火未遂係因被告己意中止,核應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關於中止未遂之規定,原審論以障礙未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容有未洽,且未併將扣案之塑膠桶內未用磬汽油宣告沒收,亦有疏漏。再原審判決後新修正刑法已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亦有未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即犯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嗣經本院判處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罔顧夫妻情義,漠視法令,連番累次違反法院保護令對被害人為騷擾,馴至以縱火方式為之,其行為所生危害非微,被害人所受之精神損傷,終生難以撫平,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裝汽油的塑膠桶1個及其內未用磬之汽油,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云云,衡之該塑膠桶既為被告用以盛裝汽油以潑灑放火,而為被告管領之物品,既查無證據足認為其他人所有,應認係屬被告所有,始允事理之平。是該塑膠桶及其內未用磬之汽油,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而併案扣押之白色打火機一個、紙張一團,與當時到場處理員警丁○○所查扣之物證,非屬同一,已據其證述明確在卷,自難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無從併於本案沒收。至於當時查扣之打火機1個、紙張1團,因已不明去處,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