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更(一)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更㈠字第26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0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0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經原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認可、嗣經本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粵高法民四終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若不停止執行,其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請求在前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與相對人間94年度執字第2109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9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復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
77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原法院以94年度聲更字第4號更為裁定以其所提前揭異議之訴業經該院判決駁回,而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原法院就9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有諸多可議之處,其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判決未經確定,原法院即以94年度聲更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之停止執行聲請,則其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受查封之不動產5筆及銀行存款 伍佰 餘萬元,在勝負未卜之前,如遽予拍買或交付於相對人,實有陷於難於回復原狀之危險,原法院未察而將聲請駁回,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受訴法院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受訴法院即應依法審酌其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並就停止執行與否,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加以衡量,以為准駁之依據。所謂受訴法院,不僅指受理該事件之第一審法院,尚包含受理該事件上訴之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查,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惟抗告人已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在卷查核屬實,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為有理,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至於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經本院依上開所調取之各停止執行案卷審核結果,相對人係依上開執行名義,請求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港幣4,568,778元及自民國9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及人民幣66,668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則係抗告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3,862元、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存款債權1,860,532元、對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2,418元、對第三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之債權3,187,296元(上開原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雖准許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惟,就執行標的漏未審酌前揭第四項債權,而僅慮及前三項存款債權,致於后審酌擔保金額時,有所未恰,併予敘明),及坐落⑴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⑵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⑶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⑷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⑸建號585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其中第⑵、⑷二筆不動產之債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抵押權人三信商業銀行、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權利價值分別為8,400,000元及11,900,000元;另三筆不動產並無設定他項權利,且該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故倘該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領取抗告人前揭四筆存款及上開不動產拍賣之時間均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亦即以上開存款金額及不動產價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上開為強制執行標的物之五筆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華成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之價格依序為⑴2,305,000元、⑵6,068,000元、⑶2,040,000元、⑷9,9
56,000元、⑸1,608,000元,其中⑵、⑷二筆不動產因已設定權利價值高於該等不動產鑑定價格之抵押權,相對人並無以該筆不動產拍賣所得獲償之可能;至前述四筆抗告人對第三人銀行之債權(金額合計5,114,108元)及另三筆不動產(經鑑定價值合計5,953,000元)經強制執行結果,應由相對人全額受償,參酌本案訴訟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全額受償11,067,108元(即上開存款債權金額與⑴、⑶、⑸三筆不動產經鑑定價值之總和)所生相當於法定利率之損失2,397,873元(計算式:11,067,108×5﹪×52/12=2,397,873.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上開數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情形,並經許可,不得再抗告。
再抗告應委具律師資格者,始得為之。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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