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3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382號原告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緣原告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8月2日以「金高JINGGOLIANG」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汽泡酒、水果酒、清酒、高粱酒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725452號商標。
嗣參加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於89年6月28日以中台處字第880195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審議,於90年2月27日以經(90)訴字第0900630393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於91年3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38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遂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以92年11月5日中台處字第900070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系爭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其聯合審定第880797、862791、877865、90685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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