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因避債久居中國大陸,未與原告住在一起,故懷疑原告有外遇,且經常口出『討客兄』等不堪入耳之穢言,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間,即被告母喪第七天(即頭七),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竟然在大庭廣眾之下,恣意漫罵原告『討客兄』,致使原告身心遭受不可忍受之痛苦,嗣後類似的漫罵經常出現在彼此的對話中,故被告經常恣意漫罵原告『討客兄』,在客觀上已足讓原告身心遭受到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顯難再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其情節以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故原告當得以此為由,依法訴請裁判離婚。
(二)查被告因賭博輸錢,致使債台高築,無力償還,故自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起,即躲往中國大陸避債,全家生活重擔即完全落在原告身上,其間常有債主登門索債,討債不成,即恣意破壞家中玻璃門窗,致使原告及家中子女人身安全飽受威脅,誠可謂生活在恐懼當中,其間被告雖然有回來台灣,然仍我行我素,對原告及家中生計,依然完全不聞不問,夫妻之情顯然早已蕩然無存。按夫妻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此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然被告自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返台居住後不久,即在外賃屋而居,並未與原告同住在一起,故被告任意破壞共同圓滿之婚姻生活,業已昭然若揭,縱其情節尚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然亦顯有構成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蓋眾所皆知,婚姻事需要夫妻雙方共同去經營,一個沒有共同圓滿生活之婚姻,畢竟是一個有名無實的婚姻,如果要再繼續勉強予以維持,對於原告事多麼痛苦且殘忍的一件事,況兩造感情不睦已久,且今對簿公堂,夫妻之情,早已蕩然無存,勢難再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梁志祥梁莉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自堪以為真。又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長期以穢言辱罵,甚於被告母喪之日,在大庭廣眾下,恣意漫罵原告『討客兄』,致使原告身心遭受痛苦,且被告因賭博債台高築,被告即躲往大陸避債,致債主登門索債,討債不成進而破壞家中門窗,使原告及其子女人身安全飽受威脅,嗣後被告返台,仍在外賃屋而居,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四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梁志祥、梁莉萍兩人到庭均答:「(法官問:你們父親是否會用三字經辱罵你媽媽,並且說她討客兄?)有。」。又證人即兩造之女梁莉萍陳述:「有一次在我奶奶作頭七的時候,我爸爸罵我媽媽討客兄,並且罵我及罵我媽媽。因為我爸爸罵我媽媽我會很生氣,所以我爸爸連我也罵。我聽到的就有三次。」等語;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梁志祥證稱:「(法官問:你們確信你媽媽在外面沒有男朋友嗎?)沒有,有一次我爸爸欠下賭債,人就躲到大陸,我與我姐姐打電話要爸爸回來處理,他說要我媽媽處理完才要回來。他當時欠了八十萬元。我不知道他賭了什麼,只知道在賭場欠的錢。對方也到家裡丟石頭。」、「(法官問:卷附照片四張是否是債權人在家裡弄的?)是的。我當時有在家裡,債權人第一次來了一個,因為我們都沒有處理,後來我們鐵門有關起來,他們就敲門,我們就報警,他們人就走了,之後債權人就來家裡丟石頭,還有放鞭炮,讓我們以為是槍聲。債權人來了三、四次。」、「(法官問:後來你父親的賭債如何處理?)我媽媽出一半、我爺爺奶奶出一半。」、「我父親九十二年返台定居,但是他搬出去鹿港住,但是戶籍在我叔叔那邊,鹿港的地址我們不知道。」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經查:本件被告恣意漫罵原告,且賭債無力償還,債留原告而逃往大陸,致使原告及其子女安全飽受威脅,惟債務清償後,被告返台仍在外賃屋居住,不願與原告同住,則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地位,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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