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五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宏儒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中旬之某日,在彰化縣○○鄉○○路石筍大排處,委託其代為保管藏放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其轉輪彈倉為塑膠材質且已貫通,經以手動操作方式可單發射擊子彈,又裝填適用子彈(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藥二片及直徑六mm鋼珠,鋼珠重量0˙八八公克)實際試射,其鋼珠發射速度為三百五十一公尺╱秒,動能為五十四˙二一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一百九十一˙七二焦耳╱平方公分,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該時、地,收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將之藏放在位於彰化縣○○鄉○○○路下之草堆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該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後為免為人發現,乃將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取出,復以報紙包裹之,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至彰化縣○○鄉○○路與成功路口之「香臭豆腐店」,將該包裹交付予不知情之 沈雅傑 ,並告知沈雅傑:「不可將包裹打開,過幾天會來取回」等語,而繼將該槍枝移至上開店內藏放。嗣因甲○○許久未前去取回包裹,沈雅傑察覺有異,乃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夥同不知情之 李宥霆 打開該包裹,始發現其內置放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送鑑槍枝之轉輪彈倉為塑膠材質且已貫通,雖其亦欠缺彈倉中心銷,無法正常扣動扳機,惟仍可以外力輔助(即以手動操作方式彌補因缺少中心銷而喪失之自動定位及上膛之功能)單發射擊子彈,經裝填適用子彈(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藥二片及直徑六mm鋼珠,鋼珠重量0.八八公克)實際試射,其鋼珠發射速度三百五十一公尺╱秒,動能為五十
四˙二一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一百九十一˙七二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0三二五號槍彈鑑定書可憑(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三頁),是該扣案之槍枝確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被告甲○○受「宏儒」之委託,擅自代為保管藏放,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持有槍枝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未繳交治安機關,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暨考量被告所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數量及火力,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