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212號原告正呅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375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49,800元,嗣經人檢舉原告涉嫌虛報乙○○薪資費用182,000元,案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冊及支付乙○○薪資之具體證明,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乃據以剔除系爭薪資費用,核定薪資支出為867,800元,並以原告虛列營業費用,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45,500元處0.5倍之罰鍰計22,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營業費用—薪資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90年度與訴外人義呅企業有限公司璋展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承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新順記冷凍製冰廠,並僱用乙○○擔任林擔任該庫房管理員而支付薪資,嗣乙○○於90年12月30日離開原告公司,因其年邁不識字,且工作地點在前開新順記冷凍冰廠內,誠不知所任工作領薪係原告公司,而提出異議,嗣其了解實情,亦提出說明書及撤銷異議等語。
三、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明有文。
又「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薪資支出:…11、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亦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1款所明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1,049,800元,其中支付乙○○之薪資182,000元,惟乙○○於92年3月4日填具虛報薪(工)資檢舉書提出提出檢舉,陳稱其未於原告處工作外,且未受僱於其他商號工作,亦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原告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乙○○填具之檢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確有僱用乙○○並給付薪資,純因乙○○年邁不識字,始不知僱主為原告云云,並提出乙○○出具之說明書、工資支付憑證、出貨單及帳戶明細等資料為憑。惟查,原告所提乙○○出具之說明書、出貨單及工資支付憑證均為私文書,且該文書所載內容核與乙○○在檢舉書所陳其在90年度並未受僱於任何公司商號等情相佐,前開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均有待原告證明,原告既未到庭或具狀聲請訊問證人以為證據,自難僅依前開私文書,遽認原告確有僱用乙○○之事實。至原告另以其未以公司名義設立存款帳戶,而以公司負責人甲○○之活期存款帳戶領取現金支付公司各項帳列收付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示其負責人甲○○板信大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進出資料,究係甲○○私人款項之進出,抑或原告款項之進出,已難論斷,尚難僅依前開帳戶明細表所載現金提領紀錄,證明原告有以現金支付乙○○薪資等情屬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乙○○任職出勤等服務紀錄或其他可信為真實之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其確有僱用乙○○及支付薪資云云,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無法認定原告有僱用乙○○及給付薪資,核定剔除其虛報乙○○之薪資支出182,000元,核定其薪資支出為867,800元,並以原告虛列營業費用-薪資支出,按其所漏稅額45,500元裁處0.5倍之罰鍰22,700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第四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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