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乙○○
辛○○甲○○被上訴人己○○
戊○○複代理人 林雅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橋頭小段二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五七公頃),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戊案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一一一九公頃分歸上訴人辛○○、甲○○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2部分面積○、一一一九公項分歸被上訴人己○○、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3部分面積○、○二八三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庚○○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4部分面積○、○八三六公頃分歸上訴人丙○○、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乙○○、丙○○應給付上訴人丁○○、庚○○補償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壹佰伍拾柒元,給付上訴人辛○○、甲○○新台幣伍拾柒萬零玖佰參拾玖元,被上訴人己○○、戊○○則給付上訴人辛○○、甲○○新台幣陸萬零肆拾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丁○○負擔二十七分之、上訴人庚○○負擔二十七分之二、上訴人丙○○、乙○○負擔九分之二、上訴人辛○○負擔九分之
二、上訴人甲○○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庚○○、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橋頭小段二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五七公頃)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一一○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有;編號G2部分(面積○.○三三七公頃)分歸上訴人庚○○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上訴人丁○○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共有;編號G3部分(面積○.一一四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辛○○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視同上訴人甲○○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共有;編號G4部分(面積○.○七七二公頃)分歸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戊案),違反當事人權益衡平原則:⒈土地之價值取決
於土地所在之交通地段、地形是否方正及面臨道路之臨路線長度。系爭土地東臨○○○鎮○○路,西臨四十米之中華路,兩邊交通地段不一樣,因此,分配在○○○鎮○○路上訴人丁○○、庚○○之面積,絕對不是戊案E3部分之面積。⒉戊案E1及E2地形方正,相當整齊,而E3及E4在臨道路之南邊均有缺角,並造成E3為畸零地。⒊從臨路線長度比例來看,系爭土地西臨四十米之中華路,而戊案中E1、E2及E4所占之臨路線比例完全一樣,但另一邊臨○○○鎮○○路之臨路線長度,E1、E2均占五分之二比例,而上訴人丁○○、庚○○所分配到之E3部分之臨路線比例只占五分之一。故由交通地段、地形優劣及臨路線長度觀之,上訴人丁○○、庚○○所分配之E3部分土地,都是條件最差者。
㈡系爭土地為東西兩邊都面臨大馬路之大面積土地,在分割上實無困難,應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但原判決所採戊案獨要上訴人丁○○、庚○○取得金錢補償,道理何在?㈢關於土地鑑價部分:⒈臨四十米中華路鑑定價位每坪十五萬六千元,臨○○○鎮
○○路每坪鑑定價為八萬八千元,則其各自鄰近之裏地價位應有不同,但鑑定報告書卻鑑定裏地價位均為每坪八萬元,嚴重影響分得E3部分土地之上訴人丁○○、庚○○之權益。⒉依鑑價結果,臨四十米中華路及臨○○○鎮○○路各自與其相鄰之裏地價位平均後,臨四十米中華路部分之土地,以每坪不到十二萬元即可取得,而臨○○○鎮○○路部分之大半土地,至少須每坪八萬四千元才能取得;且鑑定人 洪振剛 亦自承如此鑑定,確實會影響分配在臨○○○鎮○○路之當事人,顯見鑑定結果與實際情況不符。
㈣伊等所提分割方案,可使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分割價值盡量接近其持分價
值,同時兼顧整體考量及各共有人取得分割土地後能夠達到地盡其利理想,較為妥當。
㈤不同意上訴人丙○○所提分割方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勘估位置略圖各一件、土地價位區圖影本二件、分割方案圖三件、照片五幀為證;並聲請訊問鑑定人洪振剛及聲請重新鑑定土地價格。
乙、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橋頭小段二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五七公頃)如附圖二之㈠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三六公頃、分歸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乙○○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六○公頃及編號C部分、面積○.○五五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戊○○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八三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庚○○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一九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甲○○、辛○○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本件原審採戊案分割,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乙○○分得編號E4部分,然
該部分之位置及形狀,容有未當:⒈就分得土地位置言: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四十公尺之道路,東側面臨十五公尺之道路,伊等分得之位置固面臨西側四十公尺道路,然東側面臨十五公尺道路部分則分予丁○○等取得E3之部分,致伊等分得之土地無法面臨十五公尺之道路,形成僅單面面臨四十公尺。⒉就分得土地形狀言:伊等分得土地僅單面面臨四十公尺道路,使得分割後之深度達約四十公尺,形成將來蓋建房屋時深度過長,不利土地之使用,不若E1、E2等二部分均可分就面臨四十公尺及十五公尺二面,而蓋建房屋。
㈡與系爭土地同段之第二二一之一九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乙○○
所有,第二二一之三地號為被上訴人己○○、戊○○所有,故如附圖二之㈠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乙○○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己○○、戊○○取得,可達到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提昇土地之使用價值;又編號E部分土地原為視同上訴人甲○○、辛○○購買後占有使用,分由渠等取得,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之使用狀況。故如附圖二之㈠所示分割方案,每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且地形方正整齊,有助於分割後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至分割後二造土地價值之增減,再依鑑價之結果補償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分割方案圖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丙、視同上訴人辛○○、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法之判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較為合理,並無不當。
㈡不同意上訴人丁○○、庚○○及上訴人丙○○所提之分割方案。
丁、視同上訴人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被上訴人己○○、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關於上訴人丙○○所提分割方案:其中擬分歸與被上訴人部分,係不相鄰之二筆
土地,無法合併使用,對被上訴人而言,無法作整筆土地之規劃使用,缺乏最大使用效益;而擬分歸視同上訴人辛○○、甲○○部分,與其等原應有部分之價值,減少五百六十二萬七千元,該分割方案顯然不適當,尤其視同上訴人辛○○、甲○○亦明確表示不同意該分割方案。
㈡關於上訴人丁○○、庚○○所提分割方案:其擬分歸各共有人之土地面積,均與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符,故該方案顯然不合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不可採;況其擬分歸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辛○○、甲○○部分,均屬不規則形,顯不適當。
㈢原審判決係考量上訴人丙○○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橋頭小段二二一之一
九地號土地,其建築深度不足,不能單獨供建築使用,而將緊鄰前開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戊案編號E4部分,分歸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乙○○共同取得,此對上訴人丙○○而言,將來得合併使用相鄰之二筆土地,應有最大之使用效益。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戊案,係原審法官所擬定之分割方案,該方案應無偏袒任何一位當事人,對各共有人而言,應屬公平且適當。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辛○○、甲○○亦均認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戊案,公平且適當。
己、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請臺中縣政府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同就系爭土地測給分割方案,及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間有限公司鑑定土地價值。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本件雖僅共同訴訟人庚○○、丁○○、丙○○等三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乙○○、辛○○、甲○○等三人,爰併列該三人為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就該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水中 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橋頭小段二二一之一三地號,面積○.三三五七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被上訴人己○○、戊○○各六分之一,視同上訴人辛○○九分之二、視同上訴人甲○○九分之一、視同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丙○○各為三五二五分之四三九、上訴人丁○○為三五二五分之九九、庚○○為三五二五分之一九八;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雖上訴人庚○○、丁○○、丙○○、乙○○曾辯稱:系爭土地於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立有闡分契約書,由渠等之被繼承人 陳有財 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之占有使用權,視同上訴人辛○○、甲○○之前手 陳有福 則取得面積三分之一,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等語。惟查,依該鬮分契約書內容以觀,係陳水中、陳有財、陳有福之父 陳萬得 將家產預為分配予陳水中、陳有財、陳有福等三名兒子之書據,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割協議書。況該鬮分契約書雖載陳萬得將台中縣○○鎮○○段橋頭小段二二一號土地分配予三子及其自己,但所附之圖面未經測量,其契約之內容本已不明確,難認有效;縱認該鬮分契約書為有效之分割契約,惟其圖形復與現系爭同段二二一之十三號土地不符,依上訴人丁○○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與該鬮分契約書之附圖比對,該鬮分契約書附圖內二二一號土地編號4,留待予陳萬得自行掌理部分,尚非能認非屬本件系爭二二一之十三號土地之一部,則被上訴人己○○、戊○○之被繼承人陳水中亦可能因繼承而分得分割前同段二二一號土地,並進而分得由二二一號土地分割而來之系爭二二一之十三號土地;再參以現於系爭土地東北方之同段二二一之三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己○○、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與該鬮分書所載不符,此亦足證,該與該鬮分契約書向未為兩造所採用。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已排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之適用,僅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分管契約時,始受該分管或分割契約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丁○○、丙○○、乙○○、庚○○等均未能證明受讓土地甲○○、辛○○知悉該鬮分契約書之存在,即不能証渠等知悉有分割契約存在,該契約亦不能對上訴人辛○○、甲○○發生拘束力。從而,上訴人丁○○、庚○○等主張,因前開鬮分契約書之訂立,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云云,均非可採。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惟其土地使用區分乃屬台中港特定區內之第二種住宅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縣清水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按,是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第按,系爭土地地形不規則,其東側面臨十五公尺寬之台中縣○○鎮鎮○○路、西側則面臨四十公尺寬之台中縣○○鎮○○○道中華路,北連大甲鎮,南接台中縣沙鹿鎮,貫通南此,路面寬敞,在交通要道之一號省道旁,編定使用為住商兼具,區域內尚有大片空地等待開發,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物,僅有貨櫃屋一只(面積○.○○八一公頃)及上訴人乙○○所搭建之鐵皮屋一幢(鐵皮屋頂、貨櫃車體,面積○.○○八一公頃),其餘土地則由土地共有人種植農作物。業據本院及原審法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鑑測結果圖在卷可考;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二二一之三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二一之一九地號土地則係上訴人丙○○所有,復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又兩造各陳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希分別由被上訴人己○○、戊○○二人、視同上訴人辛○○、甲○○二人、上訴人丙○○、乙○○二人、上訴人丁○○、庚○○二人仍維持共有,而分別成立新共有關係。爰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坐落位置、相鄰狀況、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地形、利用價值、並參酌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利用價值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各項鑑定意見,就如附圖所示分割分法之利弊,析述如下:
⑴依上訴人丙○○所提之附圖二之(一)分割方案,擬分予被上訴人部分分為東、
西兩側之B、C二部分,將使被上訴人無法整筆土地利用,且該分割方案,擬分歸視同上訴人甲○○、辛○○之E部分,與其等原應有部分之價值比較,減少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二萬七千元;擬分予上訴人丙○○、乙○○之A部分,與其等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增加四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視同上訴人甲○○及辛○○均已表示不同意該分割方案,如依此方案,當事人分得土地與其等應有部分價值不相當,將無異使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乙○○以提供鉅額之金錢而分得價值較高之土地,亦與分割公平性有違。
⑵至上訴人丙○○所提附圖二之(二)分割方案,擬分歸視同上訴人甲○○、辛○
○部分,與其等原應有部分之價值,減少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亦為甲○○、辛○○所不同意,該分割方案,亦有使當事人分得部分與其等應有部分價值不相當之缺點。
⑶上訴人丁○○、庚○○所提之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擬分歸各共有人之土地面積
,均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符,故該分割方案顯然不合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關於土地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規定,上訴人堅稱得以整筆土地實際價格按應有持分比例分配土地,無異改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應有人應有部分之記載;況整筆土地價格之鑑定,常因分割方案之不同而略有差異,實務上實無從預先估計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再以超過或不足應有部分價值之土地分割予共有人,併且使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價值相等。上訴人丁○○、庚○○所提之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顯不足取。至依其主張所定之附圖二之(三)分割方案,為其餘之共有人所不同意,且依該分割方案,將使被上訴人己○○、戊○○分得之F1部分,成為嚴重之不規則土地。○○○鎮○○路部分,成為幾近三角形之梯形,不利於、建築、使用,使上訴人丁○○、庚○○分得之部分價值,依鑑價結果超過其應有部分價值二百五十九萬餘元,視同上訴人辛○○、甲○○分得部分價值將較其應有部分價值不足達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分得土地價值與應得價值相差亦鉅。故此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意願,認採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戊案之分割方法,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較諸上開其他各方案而言,最屬完整;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乙○○所取得之E4部分,其面臨四十米中華路之寬度與E1、E2相同,復可與其等所有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同段二二一之十九號畸零地合併使用,使面臨四十米中華路之面寬更為寬廣,達到土地使用之最高經濟價值。至上訴人丁○○、庚○○所分得該圖所示E3部分,其面臨馬路部分之面寬雖未如編號E1、E2面臨馬路之寬度,惟此係因上訴人丁○○、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少之故,勢必不可能與E1、E2有相同面臨馬路之寬度。如依上訴人庚○○、丁○○所提之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頁),將導致分得E3、E2之其他共有人土地零碎,無法完整利用。且依本件原審判決附圖戊案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丁○○、庚○○所分得E3部分,亦可單獨建築使用,已經台中縣政府以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府上建字第二三五一四一號函覆在案,復經證人 林宣台 供述明確。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意願,認採原審判決戊案較符合公平原則。惟查系爭土地西側為面臨四十米之中華路,東側為面臨十五米之道路,依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依其土地形狀、地勢、出入孔道、面臨道路之寬度、深度及未來發展狀況等情況,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再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間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認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戊案分割後共有人就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如附表所載,有更正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七頁),故上訴人丁○○、庚○○所分得土地之價值較按其應有部分計算應得土地價值滅少一百二十萬零一百五十七元,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乙○○所分得土地之價值較按其應有部分計算應得土地價值增加一百七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六元、被上訴人己○○、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較按其應有部分僅增加六萬零四十五元,視同上訴人甲○○、辛○○所分得之E1部分土地價值較其等按應有部分價值減少六十一萬零九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對上開鑑定價格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百零五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其等應有部分價值比較,顯較其他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更為接近。又上訴人丁○○、庚○○雖稱:鑑價結果面臨四十米路之裡地與面臨十五米路之裡地價格相同,顯然不當云云。惟鑑定人洪振剛已到庭就所謂裡地價從低原則之鑑定方式為清楚之說明,本院審酌臨路地之街寬、交通狀況、公共設施,使用效益及發展產等狀況,認其鑑定之價格及裡地價格之認定均屬相當。依該鑑定結果並無不當。
⑸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戊案為原物分割、並由兩
造按上開增減金額,互為補償,即上訴人乙○○、丙○○應給付上訴人丁○○、庚○○補償金一百二十萬零一百五十七元,給付視同上訴人辛○○、甲○○五十七萬零九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己○○、戊○○則給付視同上訴人 楊陳德 、甲○○六萬零四十五元,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雖無不當,惟土地價格自八十九年初次鑑定迄今有大幅滑落,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其鑑價應以本院審理時為準,且原判決所採鑑定價格有誤,應予更正,是原判決所命補償方式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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