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92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93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4日送達上訴人,由其住所之大廈受僱人(守衛) 呂理奈代 為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已合法送達,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93年5月6日即已屆滿(原告住所位於台北縣,本院所在地為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93年5月
6日),惟上訴人之上訴狀至93年5月9日始寄達本院,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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