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5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指定乙○○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5年7月21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8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乙○○於民國95年3月17日死亡,其無第一及第二順位繼承人,而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抗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又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亦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質言之,縱有親屬會議,而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第1項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先行召集親屬會議,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與法條規定不符,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9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民法第1132條所明定。準此,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
三、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以及本院函復聲請人查詢是否有繼承人拋棄繼承影本一份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張馮麗美、 馮麗玉馮自儉馮麗卿 (下稱馮麗卿等人)等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621號及95年度繼字第651號拋棄繼承事件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規定,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乙○○雖無繼承人,惟其尚有馮麗卿等人及其他親屬存在,並非不能組成親屬會議,抗告人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抗告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然抗告人不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南元
法官李慈惠法官李莉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素芳參考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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