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已於9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3、4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街○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中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4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2823號卷第4、5、22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6號卷第18、23、24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7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卷第12、13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已於9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自始坦承犯行,施用之次數僅1次,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6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4、5日內之某時,除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1次犯行外,另有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街○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中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唯一之論據,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於96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4、5日內之某時,除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1次犯行外,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街○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中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然除被告唯一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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