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69、26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上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9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致未執行該次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後⑴於96年4月12日或13日某時許、⑵於96年
4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庭園大飯店」805號房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於同上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後於96年4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同年月18日,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各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施 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0年5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6年4月12日或13日及96年
4月16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各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四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惟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各二次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從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94年
12月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辯稱係其平時聯絡使用之物,與其施用毒品無關等語,則本院審酌施用毒品並無須使用行動電話,且又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係等情,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自96年4月12日某時起至96年4月18日為警採尿前3日內之某一時點止,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自96年4月12日某時起至96年4月18日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一時點止,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只有施用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足證被告確實有其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而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有何包括一罪之關係,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