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劉梅玉 所有牌照號碼3959-FX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險種代號05,證1、2),該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9日4時50分許由另一訴外人 何為宏 (訴外人劉梅玉之子)駕駛,於行經台中市○○路與中美街口處時,與被告駕駛牌照號碼9A-4408號自小客貨車由對向車道左轉時發生撞擊,該交通事故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小組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約賠付劉梅玉車損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35,884元後,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635,88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何為宏駕駛牌照號碼3959-FX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駕駛牌照號碼9A-4408號自小客貨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右前保桿及車身多處受損,業經送豐德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並支付修付費用635,884元,原告已如數給付完畢;又系爭牌照號碼3959-FX號自小客車係00年3月18日領照使用,而該車修復費用為635,884元,其中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534,275元,則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該自小客車係00年3月18日領照,至發生車禍日即93年1月9日,已實際使用9月又數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該車更換新零件部分,於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369,985元【計算式:534,275-(534,275X0.369X10/12)=369,985,元以下4捨5入】,加上其餘之工資費用71,329元及營業稅30,280元,共計471,594元(計算式:369,985+71,329+30,280=471,594)。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著有判例足參。是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此時,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牌照號碼3959-FX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將該車借予訴外人何為宏使用,被告駕駛牌照號碼9A-4408號自小客貨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雖有過失,惟何為宏行車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碰撞,核其情形,2輛車之駕駛人均有過失,且係造成車輛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此業據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並有鑑定意見書(台中市區950139案)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為應減輕被告1/2之賠償金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471,594元之1/2即235,797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自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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